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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張仕儒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池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蕭梅蘭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聖鼎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儷賢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彭張瓊瑩       張瓊雪       張瓊芬       趙張瓊玉       張瓊姬       張瓊麗       葉崑雄即葉張瓊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寅○○就被繼承人張主賞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寅○○就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主賞、癸○ ○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 人寅○○按如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 陸拾元,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甲○○、丁○ ○、戊○○○、丙○○、子○○、丑○○○、辛○○、己○○、 辰○○○、庚○○、壬○○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己○○、辰○○○、庚○○、壬○ ○、寅○○經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卯○○○(已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而 經核發債權憑證確定,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承該 債務。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原分別為本件各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主賞、癸○○所有,現由本件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所示。又被告就其中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寅○○就所有 遺產均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寅○○於所有遺產之應 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其就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十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 告代位被告寅○○就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坐落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甲○○、丁○○、戊○○○、丙○○、子○○均稱:其 等雖同意分割上開各遺產,惟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 股份,係由被告戊○○○實際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張主賞名下,且如編號十一所示房屋,並非被繼承人癸 ○○所有,故均非屬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此 外,關於上開各遺產之分割方法,其等不同意原告關於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不動產建請變價分割之主張,其 等認所有遺產均應為原物分配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卯○○○(已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 ,而經核發債權憑證確定,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 承該債務,且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原為本件各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有,現由本件各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分配 結果彙總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 分局108 年6 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5973號函 附被繼承人張主賞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6 月26日嘉院聰家108 年度倫字第406 號函、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8日嘉院聰檔字第1080000735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553 、602 號拋棄繼承事 件封面暨函稿與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 9 月5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7297號函附被繼承人癸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 6 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81663571號函附被繼承人卯○○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8 年9 月5 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989500 號函、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108 年9 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33816號函、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民總字第108014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8 年10月24日合金萬丹字第 108000371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4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 8012337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2 月13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090003324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卷第26至40、50至90、110 至129 、 138 、152 至159 、182 至215 、232 、322 至 335 、352 至363 、382 至396 及404 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到場之甲○○、丁○○、戊 ○○○、丙○○、子○○等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對訴外 人卯○○○(已歿)有債權,而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 繼承該債務,惟因被告寅○○怠於分割遺產,因而代位被告 寅○○提起本訴。茲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寅 ○○提起本訴,揆上說明,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寅○○列為本 件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寅○○列為本件之共同被 告,就被告寅○○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之範圍,除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遺產外,就其中編號九、十所示有 限責任台灣省藥物供給合作社、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實係由被告戊○○○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張主賞名下,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9 頁 ),並有股票持股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414 之6 至 414 之7 頁)存卷為憑。至如編號十一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路○ 巷○ 號房屋,目前則係編為屏東縣○○市○○段 ○ 號建物,並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癸○○之姪子李文鴻 所有,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屏所地四 字第10831151800 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本院卷 第304 至306 頁)在卷可查,則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財產是否 屬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已啟疑竇。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如附表 壹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財產,尚難認屬本件遺產範圍,故原告 主張此部分財產亦屬本件遺產,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申言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 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而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寅○○迄未清償其債務,其責任財 產實不足以擔保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之 債權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 及寅○○就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寅○○就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均怠於分割。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等規定,代位寅○○就被繼承人 張主賞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寅○○行使其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 屬有據,俱應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遺 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代位請求將此部分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此外,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雖另主張如 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然為到場之甲○○、 丁○○、戊○○○、丙○○、子○○等被告所反對,其等並 表示應為原物分配之語(本院卷第409 頁)等各情,復經證 據調查之結果,亦難認上開各遺產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因認如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俱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始臻允洽、適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其餘部分所請,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之。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 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7元,應由原告按 被代位人寅○○8 分之1 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由被告甲○ ○、丁○○、戊○○○、丙○○、子○○、丑○○○、辛○ ○、己○○、辰○○○、庚○○、壬○○按如附表貳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負擔,始稱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壹: ┌──┬─────────┬────┬─────┐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 │ │或財產數│ │ │ │ │額 │ │ ├──┼─────────┼────┼─────┤ │ 一 │屏東縣○○鄉○○段│ 1分之1 │被繼承人張│ │ │246地號土地 │ │主賞所遺遺│ ├──┼─────────┼────┤產 │ │ 二 │屏東縣○○鄉○○段│ 1分之1 │ │ │ │154-1地號土地 │ │ │ ├──┼─────────┼────┤ │ │ 三 │屏東縣○○鄉○○段│ 1分之1 │ │ │ │191 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萬│ │ │ │ │丹路1段113號房屋 │ │ │ ├──┼─────────┼────┤ │ │ 四 │門牌號碼屏東縣000 0000 0 ○ ○ ○鄉○○村○○街○○號│ │ │ │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新臺幣(│ │ │ │限公司存款(原高企│下同)5 │ │ │ │萬丹分行) │元 │ │ ├──┼─────────┼────┤ │ │ 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21,734元│ │ │ │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 │ │ │存款(原萬丹鄉農會│ │ │ │ │) │ │ │ ├──┼─────────┼────┤ │ │ 七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 150股 │ │ │ │司 │(15,000│ │ │ │ │元) │ │ ├──┼─────────┼────┼─────┤ │ 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6,265元│被繼承人張│ │ │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羅碧所遺遺│ │ │存款 │ │產 │ ├──┼─────────┼────┼─────┤ │ 九 │有限責任台灣省藥物│ 460股 │經本院調查│ │ │供給合作社 │(46,000│證據後認定│ │ │ │元) │非屬被繼承│ ├──┼─────────┼────┤人張主賞、│ │ 十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1股 │癸○○所遺│ │ │司 │(20,000│遺產 │ │ │ │元) │ │ ├──┼─────────┼────┤ │ │十一│屏東縣屏東市○○段│100000分│ │ │ │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之33334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 │ │ │ │1巷1號房屋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張主賞、張羅│ 備註 │ │ │碧所遺遺產 │ │ │ ├────┬─────┼────┤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一 │ 寅○○ │ 8分之1 │被代位人│ │ │ │ │即債務人│ ├──┼────┼─────┼────┤ │ 二 │戊○○○│ 8分之1 │被繼承人│ │ │甲○○ │ │乙○○之│ │ │丁○○ │ │承受訴訟│ │ │張儼賢 │ │人 │ │ │丙○○ │ │ │ ├──┼────┼─────┼────┤ │ 三 │丑○○○│ 8分之1 │ │ ├──┼────┼─────┤ │ │ 四 │ 辛○○ │ 8分之1 │ │ ├──┼────┼─────┤ │ │ 五 │ 己○○ │ 8分之1 │ │ ├──┼────┼─────┤ │ │ 六 │辰○○○│ 8分之1 │ │ ├──┼────┼─────┤ │ │ 七 │ 庚○○ │ 8分之1 │ │ ├──┼────┼─────┤ │ │ 八 │ 壬○○ │ 8分之1 │ │ ├──┼────┼─────┤ │ │ │ 合計 │ 1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