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張仕儒即張宏仁之
承受訴訟人
張慧池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蕭梅蘭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聖鼎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張儷賢即張宏仁之承受訴訟人
彭張瓊瑩
張瓊雪
張瓊芬
趙張瓊玉
張瓊姬
張瓊麗
葉崑雄即葉張瓊華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寅○○就被
繼承人張主賞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代位訴外人寅○○就與被告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主賞、癸○
○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
人寅○○
按如附表貳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
陸拾元,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由被告甲○○、丁○
○、戊○○○、丙○○、子○○、丑○○○、辛○○、己○○、
辰○○○、庚○○、壬○○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己○○、辰○○○、庚○○、壬○
○、寅○○經
合法通知,俱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卯○○○(已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而
經核發
債權憑證確定,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承該
債務。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原分別為
本件各被告之被繼承
人張主賞、癸○○所有,現由本件各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且應繼分比例係如附表貳所示。又被告就其中附表壹編號
一至三所示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寅○○就所有
遺產均怠於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寅○○於所有遺產之
應
有部分聲請
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其就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
至四、十一所示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㈠請准原
告代位被告寅○○就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坐落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壹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告甲○○、丁○○、戊○○○、丙○○、子○○均稱:其
等雖同意分割
上開各遺產,
惟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九、十所示
股份,係由被告戊○○○實際出資購入,僅
借名登記於被繼
承人張主賞名下,且如編號十一所示房屋,並
非被繼承人癸
○○所有,故均非屬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此
外,關於上開各遺產之分割方法,其等不同意原告關於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四、十一所示不動產建請變價分割之主張,其
等認所有遺產均應為原物分配等語。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卯○○○(已歿)前因積欠原告債務
,而經核發
債權憑證確定,並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繼
承該債務,且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原為本件各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有,現由本件各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
等情。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暨分配
結果彙總表、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
分局108 年6 月2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5973號函
附被繼承人張主賞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6 月26日嘉院聰家108 年度倫字第406 號函、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8日嘉院聰檔字第1080000735號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553 、602 號
拋棄繼承事
件封面暨函稿與公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8 年 9
月5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81307297號函附被繼承人癸
○○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 6
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081663571號函附被繼承人卯○○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08 年9 月5 日屏所地四字第10830989500 號函、屏東縣
政府財稅局108 年9 月11日屏財稅房字第1080033816號函、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民總字第108014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08 年10月24日合金萬丹字第
1080003713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4日玉山個( 集中) 字第10
80123376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2 月13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090003324號函、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各1 份(本院卷第26至40、50至90、110 至129 、
138 、152 至159 、182 至215 、232 、322 至 335 、352
至363 、382 至396 及404 頁)在卷
可稽,並經調閱前開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復為到場之甲○○、丁○○、戊
○○○、丙○○、子○○等被告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係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
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查原告係主張對訴外
人卯○○○(已歿)有債權,而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寅○○
繼承該債務,惟因被告寅○○怠於分割遺產,因而代位被告
寅○○提起本訴。茲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寅
○○提起本訴,揆上說明,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寅○○列為本
件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被代位人寅○○列為本件之共同被
告,就被告寅○○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之範圍,除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遺產外,就其中編號九、十所示
有
限責任台灣省藥物供給合作社、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份,實係由被告戊○○○出資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
張主賞名下,
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9 頁
),並有股票持股證明書各1 份(本院卷第414 之6 至 414
之7 頁)存卷為憑。至如編號十一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路○ 巷○ 號房屋,目前則係編為屏東縣○○市○○段
○ 號建物,並登記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癸○○之姪子李文鴻
所有,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屏所地四
字第10831151800 號函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本院卷
第304 至306 頁)在卷可查,則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財產是否
屬被繼承人張主賞、癸○○所遺遺產,已啟疑竇。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如附表
壹編號九至十一所示財產,尚
難認屬本件遺產範圍,故原告
主張此部分財產亦屬本件遺產,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
申言之,倘債之標的與債
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
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債權人即無行使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僅於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係指
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用以清償債務
而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寅○○
迄未清償其債務,其責任財
產實不足以
擔保能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業如前述,是原告之
債權確有不能受清償之虞,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被告
及寅○○就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且寅○○就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均怠於分割。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等規定,代位寅○○就被繼承人
張主賞所遺坐落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遺產,為全體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寅○○行使其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
洵
屬有據,俱應准許。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遺
產,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
原告代位請求將此部分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此外,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雖另主張如
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然為到場之甲○○、
丁○○、戊○○○、丙○○、子○○等被告所反對,其等並
表示應為原物分配之語(本院卷第409 頁)等各情,復經證
據調查之結果,亦難認上開各遺產有何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之
情形,因認如編號一至八所示遺產,俱應依如附表貳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始
臻允洽、
適當,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其餘部分所請,則屬無據而應駁回
之。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
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
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047元,應由原告按
被代位人寅○○8 分之1 應繼分比例為分擔,並由被告甲○
○、丁○○、戊○○○、丙○○、子○○、丑○○○、辛○
○、己○○、辰○○○、庚○○、壬○○按如附表貳所示應
繼分比例為負擔,始稱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壹:
┌──┬─────────┬────┬─────┐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
│ │ │或財產數│ │
│ │ │額 │ │
├──┼─────────┼────┼─────┤
│ 一 │屏東縣○○鄉○○段│ 1分之1 │被繼承人張│
│ │246地號土地 │ │主賞所遺遺│
├──┼─────────┼────┤產 │
│ 二 │屏東縣○○鄉○○段│ 1分之1 │ │
│ │154-1地號土地 │ │ │
├──┼─────────┼────┤ │
│ 三 │屏東縣○○鄉○○段│ 1分之1 │ │
│ │191 號建物即門牌號│ │ │
│ │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萬│ │ │
│ │丹路1段113號房屋 │ │ │
├──┼─────────┼────┤ │
│ 四 │門牌號碼屏東縣000 0000 0 ○
○ ○鄉○○村○○街○○號│ │ │
│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五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新臺幣(│ │
│ │限公司存款(原高企│下同)5 │ │
│ │萬丹分行) │元 │ │
├──┼─────────┼────┤ │
│ 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21,734元│ │
│ │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 │
│ │存款(原萬丹鄉農會│ │ │
│ │) │ │ │
├──┼─────────┼────┤ │
│ 七 │民立廣播股份有限公│ 150股 │ │
│ │司 │(15,000│ │
│ │ │元) │ │
├──┼─────────┼────┼─────┤
│ 八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6,265元│被繼承人張│
│ │份有限公司萬丹分行│ │羅碧所遺遺│
│ │存款 │ │產 │
├──┼─────────┼────┼─────┤
│ 九 │有限責任台灣省藥物│ 460股 │經本院調查│
│ │供給合作社 │(46,000│證據後認定│
│ │ │元) │非屬被繼承│
├──┼─────────┼────┤人張主賞、│
│ 十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 1股 │癸○○所遺│
│ │司 │(20,000│遺產 │
│ │ │元) │ │
├──┼─────────┼────┤ │
│十一│屏東縣屏東市○○段│100000分│ │
│ │5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之33334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 │ │
│ │1巷1號房屋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繼承人張主賞、張羅│ 備註 │
│ │碧所遺遺產 │ │
│ ├────┬─────┼────┤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一 │ 寅○○ │ 8分之1 │被代位人│
│ │ │ │即債務人│
├──┼────┼─────┼────┤
│ 二 │戊○○○│ 8分之1 │被繼承人│
│ │甲○○ │ │乙○○之│
│ │丁○○ │ │承受訴訟│
│ │張儼賢 │ │人 │
│ │丙○○ │ │ │
├──┼────┼─────┼────┤
│ 三 │丑○○○│ 8分之1 │ │
├──┼────┼─────┤ │
│ 四 │ 辛○○ │ 8分之1 │ │
├──┼────┼─────┤ │
│ 五 │ 己○○ │ 8分之1 │ │
├──┼────┼─────┤ │
│ 六 │辰○○○│ 8分之1 │ │
├──┼────┼─────┤ │
│ 七 │ 庚○○ │ 8分之1 │ │
├──┼────┼─────┤ │
│ 八 │ 壬○○ │ 8分之1 │ │
├──┼────┼─────┤ │
│ │ 合計 │ 1分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