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林瑩芸
訴訟
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被 告 梁勝忠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全興皮件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全興皮件有
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出資額,並登載
其與被告梁勝忠之姓名
住所於股東名簿,核其性質,雖為訴
之變更追加,
惟係以其本於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出資額為
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
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
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黃文昌、全興公司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勝忠為夫妻,梁勝忠與被告黃文昌於
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設立全興公
司,2 人之股份各為50%,梁勝忠並且借用黃文昌之名義,
將其50%股份登記在黃文昌名下,由黃文昌擔任全興公司之
董事及負責人,梁勝忠與黃文昌間就全興公司之50%股權即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股
份屬於伊所有,亦即全興公司的出資額其中125 萬元為伊所
有。不料,梁勝忠疑有婚外情,夫妻時有爭吵,梁勝忠停止
對伊金援,並怠於行使其對黃文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代位梁勝忠終止其與黃文昌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昌返還全興公司之出資額(
股權)250 萬元,及依
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梁勝忠返
還其中的出資額(股權)125 萬元
暨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語
,
並聲明:⑴被告黃文昌應將被告全興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
元,其中出資額250 萬元登記為被告梁勝忠所有後,被告梁
勝忠應將其中出資額125 萬元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全興
公司應將原告與被告梁勝忠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
四、被告梁勝忠則以:伊對於黃文昌經營全興公司之投資,係屬
隱名合夥性質,雖與黃文昌約定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所生之損失,惟伊為隱名
合夥人,既不出名,亦不持股,伊
與黃文昌之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伊僅有分受事
業盈餘或分擔事業損失之權利義務,並無請求持股返還或登
記的權利,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全興公司、
黃文昌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頁):
㈠全興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在職證明書,證明公司實際
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
㈡梁勝忠出具同意書記明全興公司梁勝忠50%股份內有25%的
股份屬於原告所有。
㈢全興公司董事為黃文昌,公司章程明定設置董事1 人,
推定
黃文昌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元,黃
文昌出資額500 萬元。
六、本件爭點為:⑴梁勝忠與黃文昌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或隱名
合夥關係?⑵黃文昌應否返還出資額?⑶原告可否請求登記
為全興公司的股東?
㈠本件原告主張梁勝忠與黃文昌之股份各為50%,梁勝忠借用
黃文昌之名義,將其50%股份登記在黃文昌名下,其等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梁勝忠所否認,並以其投資
全興公司為隱名合夥,其為隱名合夥人等語置辯,
經查,全
興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在職證明書,固然記載公司實
際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惟同時記明「對外投資事
業:(大陸)廈門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昌,實際股
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大陸)平湖安發箱包有限公
司代表人梁勝忠,實際股份黃文昌50%、梁勝忠50%」(見
卷第29頁),可見梁勝忠與黃文昌投資之事業並
非僅僅全興
公司,其等
彼此為事業夥伴,顯而易見。其次,全興公司於
92年1 月17日設立登記之股東為黃文昌與訴外人葉明志,出
資額各250 萬元,
嗣黃文昌與葉明志於99年11月1 日出具股
東同意書,同意黃文昌承受葉明志出資額250 萬元,並且修
正公司章程,自此全興公司成為1 人公司,章程明定設置董
事1 人,推定黃文昌為董事,執行業務代表公司,資本總額
500 萬元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等件
可參(見卷第43至49頁、第135 至161 頁
),足見梁勝忠雖然擁有實際股份50%,然全興公司自設立
起至變更為1 人公司之登記外觀,梁勝忠從未出名參與公司
設立以及資本額變更等大事。則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
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見)。承前
所述,梁勝忠與黃文昌彼此為事業夥伴,梁勝忠打拚事業,
要擔任股東,並無必要借用黃文昌之名義,全興公司自設立
起至變更為1 人公司,梁勝忠實際上亦不參與公司設立以及
資本額變更等大事,明顯與借名登記是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表徵不符,
原告主張梁勝忠與黃文昌之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難遽
信。佐以卷附全興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出具之薪資收入證
明,梁勝忠自92年1 月27日起月薪16萬元,年薪約250 萬元
(見卷第249 頁),可知梁勝忠對其投資之事業享受利益。
則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
法第700 條設有明文。梁勝忠實際擁有股份50%,並不出名
參與公司大事,全興公司登記為黃文昌之1 人公司,由其執
行業務代表公司,梁勝忠並對其投資之事業享受利益,依此
等情狀,梁勝忠抗辯其投資全興公司為隱名合夥,其為隱名
合夥人,自屬可信。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昌返還全興公司之
出資額云云,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
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
,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先例),則全興公司為出名人
黃文昌之事業,隱名合夥既未經民法第708 條所定事由終止
,隱名合夥人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
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移屬於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
夥人自不得有所主張,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
昌返還全興公司之出資額云云,即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其得請求登記為全興公司之股東云云,惟
按有限公司係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
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參照),具
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
公司法第111 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
能完全自由轉讓。全興公司既登記為黃文昌之1 人公司,由
其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則轉讓出資額即應經黃文昌之同意,
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黃文昌同意轉讓出資額,其主張得請求
登記為全興公司之股東云云,亦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梁勝忠與黃文昌之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黃文昌毋
須返還出資額,全興公司亦毋庸登記原告為股東。從而,原
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代位梁勝忠請求黃文昌返還出資
額250 萬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梁勝忠返還其出
資額125 萬元,並請求全興公司將其與梁勝忠之姓名住所記
載於股東名簿,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