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黃美貞即正鳳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被 告 陳鐘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依
兩造簽訂之車輛
買賣契約
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
造就
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
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
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