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黃美貞即正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穎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被   告 陳鐘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買賣契約 第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事項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 造就上開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符合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 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尚非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