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佑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進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 告 陳哲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哲榮(下稱陳哲榮)曾為伊公司之員工,
在職
期間負責操作熔解爐,伊公司聘僱陳哲榮時,曾要求需
遵守主管之監督,且需遵守「工作注意事項」,其中壹、撿
料、下料須知:1 密封式物品完全禁止下鍋爐,. . . 必須
避免以下物品:泡沫式髮膠、鋼瓶、安全氣囊、疑似彈藥類
物品、農藥罐、瓦斯罐、滅火器。以上物品未經過挑選全面
禁止操作。」
惟陳哲榮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晚間約10時53
分許,在伊公司組長督導、檢查離開後,隨即違反
上開工作
注意事項,擅自進行鍋爐操作,終至鍋爐發生氣爆之結果,
致伊公司之鍋爐受損、產品延遲出貨,而受有鍋爐重置費用
新台幣(下同)35萬8,150 元、營業損失21萬2,400 元、貨
品遲交
違約金17萬7,000 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共計74萬7,55
0 元(計算式:358150+212400+0000000 =747550) ,因
被告
前揭不法行為,致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伊自得依
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哲榮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
,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受僱被告時,從事之工作項目為看顧熔解爐、
檢查鋁料、關閉鍋爐門,由伊與另一員工黃建軍同時分工進
行,事故發生當日,係由黃建軍備料,備料後黃建軍並未通
知伊檢查,黃建軍將材料倒進鍋爐時,並未通知伊,伊當時
在鍋爐後方調整爐火,故黃建軍倒料時,伊不知情,自無從
預防,當時組長亦在場並未阻止黃建軍倒料,就
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此外,原告就員工所從事之上開危險工作
,僅以口頭說明,並未進行員工教育訓練,以致員工缺乏危
險意識,亦為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凡此均
非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前揭損
害,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工廠內,其所僱之勞工包括
:黃建軍、陳哲榮等人,黃建軍、陳哲榮負責之工作項目均
為負責看顧熔解爐、檢查鋁料、關閉鍋爐門。於106 年1 月
16日晚間10時53分許,黃建軍作業時從事鋁料投入熔解爐,
未檢查投入熔解爐中之物品,有無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
水分、火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不慎將含有空罐之鋁
料投入熔解爐中,因此發生氣爆,當時站立於該熔解爐前方
之陳哲榮因此遭高溫蒸氣
灼傷,受有顏面、頸部、前軀幹及
雙上二肢二度灼傷(灼傷共佔體表面積13%),
暨左聲帶麻
痺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
嗣經被告以原告罔顧員工安全
,明知熔解爐操作具有相當危險性,卻未提供手、臉防護設
施,亦未對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致生系爭職災,涉
犯業務過失罪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另因系爭職災,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
安署)以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2 條規定,為
防止爆炸,應事前確定該金屬碎屑或碎片中未雜含水分、火
藥類等危險物或密閉容器等,始得作業;亦未依同規則第28
5 條規定,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
適當防護裝置
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致被告發生灼
傷等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為由
,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及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106 年6 月
27日勞職授字第106020283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4 萬元,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17
39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已告確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91
號刑事卷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9號卷宗
,查明屬實,
堪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是否
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
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陳哲榮未依工作規則篩檢鋁料即倒進鍋爐,終至
鍋爐產生爆炸,致伊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⑴依證人黃建軍於偵查中證稱:氣爆當天,我先在外面篩檢鋁
料,先篩過鋁料後,駕駛堆高機將鋁料載運到鍋爐前方,下
料前應再篩過一次,但因為該處光線很暗,我就沒有再次檢
查是否有易爆物在鋁料中,原則上陳哲榮也要來,但他沒有
來,我不知道氣爆之原因等語。又依證人黃建軍於本院證稱
:事故發生當天,他是按照組長的分工去撿料,也是組長指
揮證人去撿料,事故發生當時,我只看到被告從爐子後方走
來,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只聽到聲音回頭而已。我有
要求被告在複檢一次,但被告沒有講話,當時被告在爐子後
面點火,我覺得被告可以聽到,因為距離大約2 公尺等語(
見本院第118 頁、第119 頁),關此部分,陳哲榮亦於本院
陳稱:伊和黃建軍應該要一起檢查,但當時伊在後方操作爐
火大小,黃建軍應該要會同我一起檢查鋁料後,確定無危險
物品才可以倒入,但是黃建軍沒有會同伊一起檢查,直接倒
入,伊無法一起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參互以觀
,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為原告公司之組長命證人黃
建軍分工撿料,卻未監督證人黃建軍仔細篩選鋁料,即任由
證人黃建軍將系爭鋁料倒進鍋爐,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至於
陳哲榮於事故發生當時則係在從事調整爐火之工作,與證人
黃建軍又距離約2 公尺,對於證人黃建軍之要求複檢之話語
,並無回應,尚難以證人黃建軍之證詞,
遽認陳哲榮已聽聞
證人黃建軍要求其一同篩檢上開鋁料,因故意或過失不進行
篩檢,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之疏失。
⑵又本件原告曾因系爭職災而遭裁罰,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該案判決,亦認定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事前監督確定無危險物品之疏失,且
於判決理由中並提及依職安署於106 年6 月16日13時許,對
於肇災作業場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事故現場日間光線不足
,空氣中佈滿粉塵,實難精確篩選鋁料等情,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至第89頁),益見,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難於精確篩選
鋁料,且未事前監督確定無危險物品即任由黃建軍將鋁料投
入鍋爐,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
無涉。另參以,
系爭工作場所既有前揭光線不足、難於篩檢鋁料之情狀,原
告復未能舉證,倘陳哲榮有進行二次篩檢,於前述不利進行
篩檢之工作環境下,定可發現空罐等內容物,必將不會發生
本件鍋爐爆炸之結果,以此觀之,原告主張陳哲榮漏未進行
二次篩檢,任由黃建軍將鋁料倒入鍋爐,已違反工作規則,
與本件鍋爐爆炸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云云,亦
難認為可採。
⑶再者,原告另以:陳哲榮曾以原告罔顧員工安全,明知熔解
爐操作具有相當危險性,卻未提供手、臉防護設施,亦未對
員工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致生系爭職災,涉犯業務過失
罪嫌,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陳哲榮違反工作規則始為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因云云,惟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
實不僅與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
認定之事實相左,且該不起訴處分,亦不能
拘束本件民事訴
訟,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㈡、依上所述,證人黃建軍之證詞,尚不足以遽認陳哲榮確有違
反工作規則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能證明陳哲榮未進行二
次鋁料篩檢之行為與本件鍋爐爆炸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不能令陳哲榮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則就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74萬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