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醫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 被   告 甲○○ 被   告 高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進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燒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被告甲○○擔任執刀醫生,系 爭手術開刀前需將雙腳套用醫用腳套,然甲○○竟未準備 合乎系爭手術目的、部位之醫用腳套,僅使用一般之醫用 手套充作醫作腳套,束緊原告之雙腳,致原告雙腳受嚴重 壓迫,血液無法循環,雙腳腫脹,原告曾多次反應,然甲 ○○皆推稱只有醫用手套,沒有醫用腳套,要原告忍耐, 而甲○○本向原告承諾,雙腳進行系爭手術僅需約2 小時 ,然因其使用不當之醫療器材,僅左腳手術時間便花費數 小時之久,致原告雙腳因此腫脹不。又甲○○於門診時 說明系爭手術一腳僅需開一刀,傷口約0.5 公分,系爭 手術進行時,甲○○除於原告左腳踝側開一0.5 公分傷口 外,卻又再於膝蓋內側開一1.5 公分之傷口,其間原告曾 詢問甲○○為何多開一刀,均未獲回應,因系爭手術進 行時間過久,甲○○詢問右腳是否先不進行手術,經原告 同意後終止手術,惟原告返家後因傷口多次脫皮流血另行 就醫,始知甲○○僅就左腳踝側0.5 公分傷口進行縫合, 而左膝蓋內側1.5 公分之傷口卻未縫合,且日後回診時, 甲○○仍未說明多開該傷口之原因,致原告身心受創,甲 ○○自應為其醫療疏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 受僱於屏東醫院之醫師,是屏東醫院對甲○○之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 告與屏東醫院有醫療契約,甲○○為屏東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甲○○未依當時應有之醫療水準履行診斷及治療義務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屏東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醫療法第82條規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 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224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屏東醫院、甲○○應連帶賠償原告除疤費新 台幣(下同)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6000 元。 (二)被告乙○○、丙○○為被告高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頂 公司)之員工,甲○○進行系爭手術時,竟讓與手術無關 之乙○○、丙○○進入開刀房參與手術過程,原告於進行 系爭手術時因尿意難忍,由護士剪開內褲,在手術台上以 便盆小解,期間聽到手術房內有男性交談聲音,始知乙○ ○、丙○○在手術房內,原告小解時下體未著片縷之情形 被乙○○、丙○○一覽無遺,術後乙○○又以替原告穿著 彈性襪為由,將原告之左腳架在其右肩上替原告穿著彈性 襪,令原告私處完全暴露在乙○○、丙○○之前,俱讓原 告感到相當羞辱,甲○○未盡注意義務,讓醫護人員之 乙○○、丙○○進入開刀房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 請求甲○○、乙○○、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甲○○為屏東醫院之受僱人,屏東醫院對甲○○ 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與屏東醫院有醫療契約,甲○○為屏東醫院 之履行輔助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屏東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乙○○、丙○○為高頂公司之受僱人,其為門診、 手術操作醫療器材等醫療行為係執行職務,且係藉執行職 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高頂公司對乙○○、丙 ○○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自應與乙○○、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醫療法第82條、 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 條規定,請求甲○○、乙○○、丙 ○○連帶賠償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 條及民法第226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第544 條規定, 請求甲○○、屏東醫院連帶賠償3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頂公司、乙○○、丙○○ 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前開被告有任一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另原告本計畫雙腿均進行手術,然因甲○○之疏失致系爭 手術進行過久,最後因原告身體無法負荷,出於安全考量 ,僅進行左腿手術,嗣後屏東醫院與原告合意解除右腿 之手術,並承諾退款單腿手術費3 萬元,爰依契約解除之 返還請求權,請求屏東醫院返還3 萬元。 (四)並為聲明:(一)屏東醫院、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6,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乙○○、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屏東醫院、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高頂公司、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聲明 第二、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六)屏東醫院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因雙側下肢靜脈曲張至屏東醫院就 醫,經藥物治療效果不顯著,於回診時詢問有無其他治療 方式,主治醫師甲○○即向原告說明可考慮接受系爭手術 以改善病情,原告於同年7 月9 日再次至屏東醫院門診, 並表示希望接受系爭手術,經甲○○向原告說明手術原因 、過程、麻醉方式、手術風險、成功率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同日親自簽立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始為原告安排手術 。手術當日,原告先由護理人員引導進入手術室,甲○○ 進入手術室後即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過程中需使用精密 儀器計算燒灼之雷射能量,需有高頂公司之工程人員在場 協助操作儀器,並向原告介紹到場之工程人員即乙○○、 丙○○,經原告同意在場。嗣甲○○、乙○○、丙○○即 暫離手術區域至刷手區,甲○○刷手後先返回手術區域, 準備鋪單(準備無菌區),為原告之雙腳進行消毒,又因 原告體型較嬌小且腿部較無皺褶,得以無菌手套作為包覆 工具,故以無菌手套包覆原告雙足,於鋪單作業完成後僅 露出手術部位即雙腳大腿、小腿,私處另以無菌中單覆蓋 ,準備程序完成後,乙○○、丙○○方進入手術室協助進 行儀器作業。又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過程中原告意識清 醒仍可交談,於手術過程中曾表示腳部因手套感到腫脹, 甲○○即暫停手術並剪開手套,待原告表示緩解後才繼續 進行手術。惟手術過程中,原告均呈現緊張狀態無法靜止 身體,經安撫及使用止痛藥物均無法緩解,以致無法以超 音波定位血管,經溝通並得原告同意後,於原告腳踝處劃 一約1 公分之傷口,以目視方式找到血管直接以針穿刺, 由腳踝處向上深入導管,往上方患處血管進行雷射燒灼, 惟導管延伸至膝蓋處時,因該處血管彎曲無法繼續往上至 大腿處之血管治療,再次向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後,於膝 蓋處另劃開一個1.5 公分之傷口置放導管,往上繼續治療 大腿及腹股溝之血管,然過程中原告仍持續緊張,且多次 表達想上廁所,甲○○乃請乙○○、丙○○暫離手術室, 待原告如廁完畢,更換無菌鋪單並覆蓋原告隱私部位後, 方通知乙○○、丙○○回到手術室。手術繼續進行,原 告仍持續緊張,且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手術,故甲○○於 左腿手術完成後,即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右腿手術,並說明 手術費用之耗材為一次性,無論係單或雙腳,手術費用皆 相同,原告仍表示不願繼續進行,甲○○遂停止手術,以 皮下可吸收之線材為原告進行縫合並結束手術。又靜脈曲 張燒灼術後,常規上須在患部套上醫用彈性襪,然因傳統 穿著方式對於躺臥之病人尤為不便,需耗時數十分鐘,且 易拉扯傷口造成不,故得原告同意後由乙○○以「輔助 器」為原告穿著彈性襪,以減輕穿著過程中之不適,過程 中均有護理人員在場,且全程以無菌鋪單覆蓋原告隱私部 位,並無曝露原告私處之情事。 (二)嗣原告雖於同年7 月23日回診,然因情緒激動且拒絕讓甲 ○○診視傷口,亦未回診追蹤,致使甲○○無法為原告診 視傷口,是縱若原告有傷口裂開之情事,亦係因其未遵從 醫囑所致,與甲○○之醫療行為無關。另甲○○於終止手 術前已明確向原告說明進行單、雙腳之手術費用均相同, 不因僅接受單腳手術而退費,原告仍堅持拒絕接受右腳手 術,惟事後卻不斷向各機關投訴屏東醫院有醫療疏失,且 提出退還部分手術費即3 萬元之要求,屏東醫院曾表示如 原告願以3 萬元和解並放棄其他一切請求,可考慮同意其 退還醫療費用3 萬元之請求,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從而 ,原告對屏東醫院亦無返還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存在,原告 稱屏東醫院承諾退還醫療費用,尚屬誤解。 (三)綜上,甲○○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操作儀器人員在場之情事、手術過程 中之處置,均有向原告說明其必要性並取得原告同意,甲 ○○、乙○○、丙○○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屏東醫院、 甲○○、高頂公司、乙○○、丙○○應各負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甲○○係屏東醫院僱用之醫師,高頂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業 務,乙○○、丙○○均為高頂公司所僱用,派駐在屏東醫 院就該公司之醫療儀器提供使用、操作、設定、維護的協 力人員。 (二)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醫院由甲○○ 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術,由護理師戊○○、 己○○在場協助手術過程,乙○○、丙○○亦在場協助操 作雷射儀器。 (三)原告於手術期間因想要小解,由護理師戊○○協助處理, 包括剪掉內褲、遞送便盆等情事。 (四)原告左腳經甲○○於其腳踝邊、膝蓋側切開2 處以施行手 術,手術完成後,原告沒有繼續進行右腳手術,甲○○隨 即就傷口進行術後處理。 (五)原告左腳術後需穿著彈性襪,乙○○於穿著過程中,曾將 原告左腳抬高放置於自己肩上。 (六)原告因原本要施行雙腳手術,後來只手術左腳,故曾與屏 東醫院協商退半數費用3 萬元事宜。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甲○○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需與僱主屏東醫院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甲○○、乙○○、丙○○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而需各與其等僱主屏東醫院、高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屏東醫院退還手術費3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 術,手術費用6 萬元業已繳給屏東醫院。系爭手術進行時 ,手術房內除執刀醫師甲○○外,另有護理師戊○○、己 ○○及高頂公司所屬員工乙○○、丙○○在場,期間原告 曾因欲小解而由護理師戊○○協助為其剪除內褲、遞送便 盆等動作。而於原告左腳手術後,甲○○、原告經協議不 再進行右腳手術,術後原告左腳需穿著彈性襪,乙○○曾 將原告左腳抬高架放自己肩部。又原告事後因認僅有進行 單腳手術,曾就應否退還半數費用3 萬元乙事與屏東醫院 進行商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真實。 (二)原告主張:甲○○就其左腳術後處理,疏未縫合左膝蓋部 分之切割傷口,為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甲○○為執刀醫師,容認非醫事人員之高頂公司 員工乙○○、丙○○在場,致原告下體隱私部分於手術過 程中遭致2 位男性窺視,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 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乙○○、丙○○與其 僱用人高頂公司應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屏東醫院曾 允諾原告退還半數手術費3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上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甲○○就系爭手術 有醫療疏失、甲○○、乙○○與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屏東醫院允諾退還款項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些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甲○○有疏未縫合手術傷口之醫療過失部分: 1、甲○○除就其歷次答辯外,又於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原告左腳術後,有開兩個小傷口,當時是用可吸收的肉 線來做縫合,原告照片左膝蓋旁邊的傷口看起來是裂開的 狀態,傷口裂開的原因有很多種,原告回診(指107 年7 月23日)時,情緒很激動,無法讓我好好檢視傷口,所以 我不知道裂口的原因,之後也沒有繼續回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至42、46頁)。 2、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據其提出術後傷口照片6 幀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並稱曾於107 年8 月2 日、9 日 至屏東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由該科林治邦醫師看診,林醫 師當時有說過:傷口未縫合沒辦法處理,只能重新開刀等 語。惟經本院檢具前開照片、門診紀錄向林治邦醫師詢問 當時看診情形,據覆稱: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主訴靜脈 曲張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其有出示傷口,狀況如照片所 示,林治邦醫師未曾對原告說過傷口未縫合沒辦法處理等 話語,至於只能重新開刀之語則不確定,因為癒合不良之 傷口本來就可選持續照顧至癒合或再次手術縫合,原告傷 口(指系爭左膝蓋傷口)以醫學判斷是可判斷有縫合過, 是以皮下縫合,傷口狀況依肉眼看不出縫合跡象是因為無 執行最外層皮膚縫合,故無痕跡。至於門診紀錄上所記載 「left lower leg poor healing wound after EVLT」之 文句是指小腿上段接近膝蓋內側處,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 壓迫性潰瘍與脂肪層暴露,形成原因很多種不一定能釐清 等語,有屏東醫院109 年5 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 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3、又本件經檢附原告提出之照片與本件相關之醫療紀錄等資 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略 為:依手術護理紀錄,107 年7 月16日確有記載使用1 條 75公分長可吸收式縫線,足以處理病人(原告)兩道皮膚 切口,此類可吸收縫線一般使用於皮下縫合,傷口表面通 常不見縫線痕跡,另原告照片所示傷口為術後5 天所見, 近膝蓋傷口較大,因不同病人自我照護意識有異,未能謹 慎照護傷口或適當休息,亦可能導致縫合傷口再裂開。又 靜脈腔內電射治療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求於皮膚切開小 孔,目視尋找切開靜脈,將雷射導管置入以進行治療,同 時若病人因中段血管彎曲,導管無法一次順利全部置入, 臨床上確有可能分段將導管置入進行分段治療,故甲○○ 施行皮膚切開並分段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委員 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81 至290 頁)。 4、據上開事證,關於原告手術左膝蓋傷口確實經甲○○予以 縫合,惟事後因不明原因而繃裂,故原告主張甲○○未將 傷口縫合、有醫療疏失云云,尚乏其據,不能採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及 其僱用人屏東醫院連帶賠償其損害,無從准許。 (四)原告指稱甲○○、乙○○、丙○○共同不法侵害隱私權部 分: 1、證人戊○○證稱:我在手術當天擔任流動護理師,須依手 術需要在手術室內跑來跑去,當時手術室內還有開刀醫師 甲○○、刷手護理師己○○,以及協助操作機器的2 位廠 商人員,因為是新引進的靜脈雷射儀器,我們沒有人會用 ,醫院也沒有培訓相關人員,儀器就是給廠商他們用,因 為不是放在手術室。手術當天原告有穿著自己的內褲,女 用內衣要脫掉因為手術要遠離鐵器或鋼圈,內褲就沒有影 響,原告於手術期間想上廁所,由我全程幫忙處理,原告 身上有覆蓋滅菌單,是120 公分*120公分大小,原告只會 露出兩條腿,我是從滅菌單左側稍微掀開,將便盆遞到原 告屁股下,讓原告可以上廁所,上廁所過程滅菌單都沒有 掀開,我有先將原告內褲剪掉,不然無法上廁所,當時我 在協助醫生工作,且是蹲下遞便盆,沒有注意廠商人員在 做什麼。手術時,病患大腿、下體隱私處不會被看到,因 有滅菌單蓋著,而且覆蓋之後我們還會用手術器械的夾子 夾住,只會露出手術部位。手術完後要穿彈性襪,由我、 己○○、廠商人員替原告穿,因為使用器具才方便穿上, 穿彈性襪時廠商人員為了方便作業有把原告的左腳抬起來 ,因為內褲被我剪掉,我也擔心有隱私暴露疑慮,所以拿 保暖用的被子蓋在原告的隱私部位。又我剪內褲時,絕對 不能碰到無菌單,所以原告隱私部分還是完好無缺遮掩住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50頁)。 2、證人己○○證稱:手術當天我擔任刷手護理師,當天廠商 人員在場是因為新儀器,必須廠商人員在旁邊做調整、校 正,我沒有印象廠商人員有幾人在場。病患手術前,身上 都會蓋無菌單,頭上也有架子覆蓋無菌單,只露出手術部 位。原告當天有穿著內褲,無法上廁所,有徵求其同意, 把內褲剪掉,再給他便盆,原告小解時,身上覆蓋的無菌 單不能去碰觸、移動,否則無菌面就會被破壞,原告上廁 所期間,無菌單就覆蓋在身上,不會暴露隱私部位,但我 沒有注意到廠商人員在做什麼。手術完後,要幫原告穿彈 性襪,我們有先撤掉無菌單,幫原告蓋上棉被,被子很大 件,可以覆蓋原告全身,在穿彈性襪時,有把腳部分的被 子拉開,期間被子還是蓋住原告下體,不會被看到,況且 我和流動也陪同在場,會予以適當協助,不會讓病患隱私 部位給別人看到,穿彈性襪時,廠商人員有把原告的左腳 放在其右肩,因為比較好穿,但不會被看到隱私部位,因 為我們一直幫原告蓋被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61 頁)。 3、甲○○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 因原告手術使用的是新儀器,需廠商人員在場調整參數, 醫護人員自己不能碰觸可能帶菌的儀器,所以需廠商人員 在場。原告手術前,廠商人員在手術房外等候,我們醫護 人員替原告做腿部消毒,除了手術部位外,有用舖單將身 體其他部分包覆,尤其下體部位在醫學上是特別容易感染 的地方,我們會做更嚴厲的保護,做完上開事項,才會請 廠商人員進來。施術過程除了原告露出的手術部位,其他 部位是不會被看到的,原告小解前我有請廠商人員出手術 房,等可以繼續手術時才請他們進入,原告小解前、後下 體隱私部位都不會露出來。術後原告穿彈性襪時,我不在 場,但一般病患身體隱私部位會用被子蓋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至45頁)。 4、乙○○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 我是高頂公司業務代表,本件手術我有在場操作儀器,丙 ○○協助,防止耗材耗損以致手術暫停,當時我們站在原 告腳部位置,醫生在我們左前方,原告身體已經用無菌單 覆蓋住,只有露出手術部位,我們是在醫護人員舖單完成 後才進入手術房。手術進行中,原告有要求小解,印象中 我跟丙○○自己離開到外面去,被叫進去時,原告身上還 是舖蓋無菌單。術後只有我協助穿著彈性襪,丙○○在手 術房外收拾儀器,穿著過程有使用輔助器械,但不會看到 原告隱私部位,因為護理人員有用被單將其身體蓋住。我 有將原告腿部抬高放在我的肩膀上,比較方便使用儀器穿 著彈性襪,過程中護理人員還是用被單將原告隱私部位舖 蓋,不會看到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5、丙○○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 我是高頂公司業務代表,本件手術儀器主要由乙○○操作 ,我在場協助,如果需耗材由我去拿取。我們是舖完單後 才進入手術房,在原告腳部那邊,手術過程中原告身體有 舖單蓋住,不會看到其隱私部位。原告小解時,我和乙○ ○自己到手術房外,再進入時,原告身體還是有舖單蓋住 ,我沒有協助穿彈性襪,當時我在手術房外收拾儀器(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6、是據上開事證,尚難憑以認定甲○○、乙○○、丙○○有 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 曾遭不法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甲○○ 應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乙○○、丙○○應與其僱用人高 頂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五)原告主張屏東醫院應退還3萬元部分: 1、證人丁○○證稱:我是社工員,在屏東醫院服務20幾年, 職稱是社會工作室主任,屬於屏東醫院的一個科室。原告 向屏東醫院申訴,我們是主要對外窗口,我參與的協調會 有2 次,第1 次醫院方面在場的有我、邱專員、開刀房護 理長,主要是邱專員主導,原告是針對開刀醫療的程序、 過程,有令他不舒服的狀況,也有要求要退費,但這1 次 只是聽原告的訴求是什麼,不可能承諾退費,退費也不是 我們在場人員可以決定的。參與第2 次協調會有我、邱專 員、護理長、外科何良知主任、人事室許主任、原告及其 先生等人,當天聽原告講過程,我們請何主任以其專業角 度說明醫療過程不至於產生原告所述那些不舒服的狀況, 這1 次會議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在場人也沒有說醫院會退 費3 萬元給原告,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退費給他, 只負責和原告約時間。我們如果就要退費有共識,會往醫 院上級呈報,退費與否不是我的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0 至105 頁) 2、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屏東醫院曾有退費之允 諾,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 求即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 請求甲○○、屏東醫院、丙○○、乙○○、高頂公司應給付 如原告聲明(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至原告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書,只以 手術護理紀錄記載有使用可吸收式縫線即認定甲○○有縫合 傷口,認定輕率有誤,及未將原告曾於手術後之107 年7 月 23日回診之事實列入鑑定審酌事項,其鑑定結果之判斷即失 準確,聲請重送鑑定或函詢云云,惟本件委託前開委員會之 鑑定要項,係甲○○對於原告傷口於術後有無予以縫合乙節 ,該委員會所得鑑定結果,乃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全部醫 療紀錄資料綜合研究而得專業判定,實未見有何鑑定失誤之 處,而原告是否於手術後回診,亦未見與本件鑑定結果有何 關連性,是本院因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