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陳○○
訴訟
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
被 告 甲○○
被 告 高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同
訴訟代
理人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進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
灼燒
手術(下稱
系爭手術),由被告甲○○擔任執刀醫生,系
爭手術開刀前需將雙腳套用醫用腳套,然甲○○竟未準備
合乎系爭手術目的、部位之醫用腳套,僅使用一般之醫用
手套充作醫作腳套,束緊原告之雙腳,致原告雙腳受嚴重
壓迫,血液無法循環,雙腳腫脹,原告曾多次反應,然甲
○○皆推稱只有醫用手套,沒有醫用腳套,要原告忍耐,
而甲○○本向原告承諾,雙腳進行系爭手術僅需約2 小時
,然因其使用不當之醫療器材,僅左腳手術時間便花費數
小時之久,致原告雙腳因此腫脹不
堪。又甲○○於門診時
說明系爭手術一腳僅需開一刀,傷口約0.5 公分,
惟系爭
手術進行時,甲○○除於原告左腳踝側開一0.5 公分傷口
外,卻又再於膝蓋內側開一1.5 公分之傷口,其間原告曾
詢問甲○○為何多開一刀,均未獲回應,
嗣因系爭手術進
行時間過久,甲○○詢問右腳是否先不進行手術,經原告
同意後終止手術,惟原告返家後因傷口多次脫皮流血另行
就醫,始知甲○○僅就左腳踝側0.5 公分傷口進行縫合,
而左膝蓋內側1.5 公分之傷口卻未縫合,且日後回診時,
甲○○仍未說明多開該傷口之原因,致原告身心受創,甲
○○自應為其醫療疏失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係
受僱於屏東醫院之醫師,是屏東醫院對甲○○之
侵權行為
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
告與屏東醫院有醫療契約,甲○○為屏東醫院之履行
輔助
人,甲○○未依當時應有之醫療水準履行診斷及治療義務
,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屏東醫院亦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醫療法第82條規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民
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第224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屏東醫院、甲○○應連帶賠償原告除疤費新
台幣(下同)6,000 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6000
元。
(二)被告乙○○、丙○○為被告高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頂
公司)之員工,甲○○進行系爭手術時,竟讓與手術無關
之乙○○、丙○○進入開刀房參與手術過程,原告於進行
系爭手術時因尿意難忍,由護士剪開內褲,在手術
台上以
便盆小解,
期間聽到手術房內有男
性交談聲音,始知乙○
○、丙○○在手術房內,原告小解時下體未著片縷之情形
被乙○○、丙○○一覽無遺,術後乙○○又以替原告穿著
彈性襪為由,將原告之左腳架在其右肩上替原告穿著彈性
襪,令原告私處完全暴露在乙○○、丙○○之前,俱讓原
告感到相當羞辱,甲○○未盡注意義務,讓
非醫護人員之
乙○○、丙○○進入開刀房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原告自得
請求甲○○、乙○○、丙○○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又甲○○為屏東醫院之
受僱人,屏東醫院對甲○○
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與屏東醫院有醫療契約,甲○○為屏東醫院
之履行輔助人,甲○○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屏東醫院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乙○○、丙○○為高頂公司之受僱人,其為門診、
手術操作醫療器材等醫療行為係執行職務,且係藉執行職
務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高頂公司對乙○○、丙
○○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自應與乙○○、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醫療法第82條、
醫療隱私維護規範第2 條規定,請求甲○○、乙○○、丙
○○連帶賠償3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 條及民法第226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第224 條、第544 條規定,
請求甲○○、屏東醫院連帶賠償3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頂公司、乙○○、丙○○
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前開被告有任一為給付者,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另原告本計畫雙腿均進行手術,然因甲○○之疏失致系爭
手術進行過久,最後因原告身體無法負荷,出於安全考量
,
乃僅進行左腿手術,
嗣後屏東醫院與原告
合意解除右腿
之手術,並承諾退款單腿手術費3 萬元,爰依契約解除之
返還
請求權,請求屏東醫院返還3 萬元。
(四)並為聲明:(一)屏東醫院、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306,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乙○○、丙○○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屏東醫院、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高頂公司、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
上開聲明
第二、三、四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六)屏東醫院應給付原告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七)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因雙側下肢靜脈曲張至屏東醫院就
醫,經藥物治療效果不顯著,於回診時詢問有無其他治療
方式,主治醫師甲○○即向原告說明
可考慮接受系爭手術
以改善病情,原告於同年7 月9 日再次至屏東醫院門診,
並表示希望接受系爭手術,經甲○○向原告說明手術原因
、過程、麻醉方式、手術風險、成功率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同日親自簽立手術說明書及同意書,始為原告安排手術
。手術當日,原告先由護理人員引導進入手術室,甲○○
進入手術室後即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過程中需使用精密
儀器計算燒灼之雷射能量,需有高頂公司之工程人員在場
協助操作儀器,並向原告介紹到場之工程人員即乙○○、
丙○○,經原告同意在場。嗣甲○○、乙○○、丙○○即
暫離手術區域至刷手區,甲○○刷手後先返回手術區域,
準備鋪單(準備無菌區),為原告之雙腳進行消毒,又因
原告體型較嬌小且腿部較無皺褶,得以無菌手套作為包覆
工具,故以無菌手套包覆原告雙足,於鋪單作業完成後僅
露出手術部位即雙腳大腿、小腿,私處另以無菌中單覆蓋
,
準備程序完成後,乙○○、丙○○方進入手術室協助進
行儀器作業。又系爭手術採局部麻醉,過程中原告意識清
醒仍可交談,於手術過程中曾表示腳部因手套感到腫脹,
甲○○即暫停手術並剪開手套,待原告表示緩解後才繼續
進行手術。惟手術過程中,原告均呈現緊張狀態無法靜止
身體,經安撫及使用止痛藥物均無法緩解,以致無法以超
音波定位血管,經溝通並得原告同意後,於原告腳踝處劃
一約1 公分之傷口,以目視方式找到血管直接以針穿刺,
由腳踝處向上深入導管,往上方患處血管進行雷射燒灼,
惟導管延伸至膝蓋處時,因該處血管彎曲無法繼續往上至
大腿處之血管治療,再次向原告說明並取得同意後,於膝
蓋處另劃開一個1.5 公分之傷口置放導管,往上繼續治療
大腿及腹股溝之血管,然過程中原告仍持續緊張,且多次
表達想上廁所,甲○○乃請乙○○、丙○○暫離手術室,
待原告如廁完畢,更換無菌鋪單並覆蓋原告隱私部位後,
方通知乙○○、丙○○回到手術室。
俟手術繼續進行,原
告仍持續緊張,且表示不願意繼續進行手術,故甲○○於
左腿手術完成後,即詢問是否願意進行右腿手術,並說明
手術費用之耗材為一次性,無論係單或雙腳,手術費用皆
相同,原告仍表示不願繼續進行,甲○○遂停止手術,以
皮下可吸收之線材為原告進行縫合並結束手術。又靜脈曲
張燒灼術後,常規上須在患部套上醫用彈性襪,然因傳統
穿著方式對於躺臥之病人尤為不便,需耗時數十分鐘,且
易拉扯傷口造成不
適,故得原告同意後由乙○○以「輔助
器」為原告穿著彈性襪,以減輕穿著過程中之不適,過程
中均有護理人員在場,且全程以無菌鋪單覆蓋原告隱私部
位,並無曝露原告私處之情事。
(二)嗣原告雖於同年7 月23日回診,然因情緒激動且拒絕讓甲
○○診視傷口,亦未回診追蹤,致使甲○○無法為原告診
視傷口,是縱若原告有傷口裂開之情事,亦係因其未遵從
醫囑所致,與甲○○之醫療行為無關。另甲○○於終止手
術前已明確向原告說明進行單、雙腳之手術費用均相同,
不因僅接受單腳手術而退費,原告仍堅持拒絕接受右腳手
術,惟事後卻不斷向各機關投訴屏東醫院有醫療疏失,且
提出退還部分手術費即3 萬元之要求,屏東醫院曾表示如
原告願以3 萬元和解並放棄其他一切請求,可考慮同意其
退還醫療費用3 萬元之請求,然雙方並未達成協議,從而
,原告對屏東醫院亦無返還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存在,原告
稱屏東醫院承諾退還醫療費用,尚屬誤解。
(三)綜上,甲○○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對於操作儀器人員在場之情事、手術過程
中之處置,均有向原告說明其必要性並取得原告同意,甲
○○、乙○○、丙○○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主張屏東醫院、
甲○○、高頂公司、乙○○、丙○○應各負侵權行為、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亦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甲○○係屏東醫院僱用之醫師,高頂公司經營醫療器材業
務,乙○○、丙○○均為高頂公司所僱用,派駐在屏東醫
院就該公司之醫療儀器提供使用、操作、設定、維護的協
力人員。
(二)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醫院由甲○○
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術,由護理師戊○○、
己○○在場協助手術過程,乙○○、丙○○亦在場協助操
作雷射儀器。
(三)原告於手術期間因想要小解,由護理師戊○○協助處理,
包括剪掉內褲、遞送便盆
等情事。
(四)原告左腳經甲○○於其腳踝邊、膝蓋側切開2 處以施行手
術,手術完成後,原告沒有繼續進行右腳手術,甲○○隨
即就傷口進行術後處理。
(五)原告左腳術後需穿著彈性襪,乙○○於穿著過程中,曾將
原告左腳抬高放置於自己肩上。
(六)原告因原本要施行雙腳手術,後來只手術左腳,故曾與屏
東醫院協商退半數費用3 萬元事宜。
四、
本件爭點在於:
(一)甲○○手術過程是否有疏失而需與僱主屏東醫院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甲○○、乙○○、丙○○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
而需各與其等僱主屏東醫院、高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屏東醫院退還手術費3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
上揭時、地施行雙腳靜脈曲張微創腔內灼燒手
術,手術費用6 萬元業已繳給屏東醫院。系爭手術進行時
,手術房內除執刀醫師甲○○外,另有護理師戊○○、己
○○及高頂公司所屬員工乙○○、丙○○在場,期間原告
曾因欲小解而由護理師戊○○協助為其剪除內褲、遞送便
盆等動作。而於原告左腳手術後,甲○○、原告經協議不
再進行右腳手術,術後原告左腳需穿著彈性襪,乙○○曾
將原告左腳抬高架放自己肩部。又原告事後因認僅有進行
單腳手術,曾就應否退還半數費用3 萬元乙事與屏東醫院
進行商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真實。
(二)原告主張:甲○○就其左腳術後處理,疏未縫合左膝蓋部
分之切割傷口,為有醫療過失,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甲○○為執刀醫師,容認非醫事人員之高頂公司
員工乙○○、丙○○在場,致原告下體隱私部分於手術過
程中遭致2 位男性窺視,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
係請求甲○○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乙○○、丙○○與其
僱用人高頂公司應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屏東醫院曾
允諾原告退還半數手術費3 萬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上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甲○○就系爭手術
有醫療疏失、甲○○、乙○○與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屏東醫院允諾退還款項之事實,既遭被告否認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些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甲○○有疏未縫合手術傷口之醫療過失部分:
1、甲○○除就其歷次答辯外,又於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原告左腳術後,有開兩個小傷口,當時是用可吸收的肉
線來做縫合,原告照片左膝蓋旁邊的傷口看起來是裂開的
狀態,傷口裂開的原因有很多種,原告回診(指107 年7
月23日)時,情緒很激動,無法讓我好好檢視傷口,所以
我不知道裂口的原因,之後也沒有繼續回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1至42、46頁)。
2、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據其提出術後傷口照片6 幀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並稱曾於107 年8 月2 日、9 日
至屏東醫院整形外科門診,由該科林治邦醫師看診,林醫
師當時有說過:傷口未縫合沒辦法處理,只能重新開刀等
語。惟經本院檢具前開照片、門診紀錄向林治邦醫師詢問
當時看診情形,據覆稱: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主訴靜脈
曲張手術後傷口癒合不佳,其有出示傷口,狀況如照片所
示,林治邦醫師未曾對原告說過傷口未縫合沒辦法處理等
話語,至於只能重新開刀之語則不確定,因為癒合不良之
傷口本來就可選持續照顧至癒合或再次手術縫合,原告傷
口(指系爭左膝蓋傷口)以醫學判斷是可判斷有縫合過,
是以皮下縫合,傷口狀況依肉眼看不出縫合跡象是因為無
執行最外層皮膚縫合,故無痕跡。至於門診紀錄上所記載
「left lower leg poor healing wound after EVLT」之
文句是指小腿上段接近膝蓋內側處,左側小腿其他部位非
壓迫性潰瘍與脂肪層暴露,形成原因很多種不一定能釐清
等語,有屏東醫院109 年5 月27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0
05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3、又本件經檢附原告提出之照片與本件相關之醫療紀錄等資
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略
為:依手術護理紀錄,107 年7 月16日確有記載使用1 條
75公分長可吸收式縫線,足以處理病人(原告)兩道皮膚
切口,此類可吸收縫線一般使用於皮下縫合,傷口表面通
常不見縫線痕跡,另原告照片所示傷口為術後5 天所見,
近膝蓋傷口較大,因不同病人自我照護意識有異,未能謹
慎照護傷口或適當休息,亦可能導致縫合傷口再裂開。又
靜脈腔內電射治療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求於皮膚切開小
孔,目視尋找切開靜脈,將雷射導管置入以進行治療,同
時若病人因中段血管彎曲,導管無法一次順利全部置入,
臨床上確有可能分段將導管置入進行分段治療,故甲○○
施行皮膚切開並分段治療,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委員
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281 至290 頁)。
4、據上開事證,關於原告手術左膝蓋傷口確實經甲○○
予以
縫合,惟事後因不明原因而繃裂,故原告主張甲○○未將
傷口縫合、有醫療疏失
云云,尚乏其據,不能採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甲○○及
其僱用人屏東醫院連帶賠償其損害,無從准許。
(四)原告指稱甲○○、乙○○、丙○○共同不法侵害隱私權部
分:
1、證人戊○○證稱:我在手術當天擔任流動護理師,須依手
術需要在手術室內跑來跑去,當時手術室內還有開刀醫師
甲○○、刷手護理師己○○,以及協助操作機器的2 位廠
商人員,因為是新引進的靜脈雷射儀器,我們沒有人會用
,醫院也沒有培訓相關人員,儀器就是給廠商他們用,因
為不是放在手術室。手術當天原告有穿著自己的內褲,女
用內衣要脫掉因為手術要遠離鐵器或鋼圈,內褲就沒有影
響,原告於手術期間想上廁所,由我全程幫忙處理,原告
身上有覆蓋滅菌單,是120 公分*120公分大小,原告只會
露出兩條腿,我是從滅菌單左側稍微掀開,將便盆遞到原
告屁股下,讓原告可以上廁所,上廁所過程滅菌單都沒有
掀開,我有先將原告內褲剪掉,不然無法上廁所,當時我
在協助醫生工作,且是蹲下遞便盆,沒有注意廠商人員在
做什麼。手術時,病患大腿、下體隱私處不會被看到,因
有滅菌單蓋著,而且覆蓋之後我們還會用手術器械的夾子
夾住,只會露出手術部位。手術完後要穿彈性襪,由我、
己○○、廠商人員替原告穿,因為使用器具才方便穿上,
穿彈性襪時廠商人員為了方便作業有把原告的左腳抬起來
,因為內褲被我剪掉,我也擔心有隱私暴露疑慮,所以拿
保暖用的被子蓋在原告的隱私部位。又我剪內褲時,絕對
不能碰到無菌單,所以原告隱私部分還是完好無缺遮掩住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50頁)。
2、證人己○○證稱:手術當天我擔任刷手護理師,當天廠商
人員在場是因為新儀器,必須廠商人員在旁邊做調整、校
正,我沒有印象廠商人員有幾人在場。病患手術前,身上
都會蓋無菌單,頭上也有架子覆蓋無菌單,只露出手術部
位。原告當天有穿著內褲,無法上廁所,有徵求其同意,
把內褲剪掉,再給他便盆,原告小解時,身上覆蓋的無菌
單不能去碰觸、移動,否則無菌面就會被破壞,原告上廁
所期間,無菌單就覆蓋在身上,不會暴露隱私部位,但我
沒有注意到廠商人員在做什麼。手術完後,要幫原告穿彈
性襪,我們有先撤掉無菌單,幫原告蓋上棉被,被子很大
件,可以覆蓋原告全身,在穿彈性襪時,有把腳部分的被
子拉開,期間被子還是蓋住原告下體,不會被看到,況且
我和流動也陪同在場,會予以適當協助,不會讓病患隱私
部位給別人看到,穿彈性襪時,廠商人員有把原告的左腳
放在其右肩,因為比較好穿,但不會被看到隱私部位,因
為我們一直幫原告蓋被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至361
頁)。
3、甲○○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
因原告手術使用的是新儀器,需廠商人員在場調整參數,
醫護人員自己不能碰觸可能帶菌的儀器,所以需廠商人員
在場。原告手術前,廠商人員在手術房外等候,我們醫護
人員替原告做腿部消毒,除了手術部位外,有用舖單將身
體其他部分包覆,尤其下體部位在醫學上是特別容易感染
的地方,我們會做更嚴厲的保護,做完上開事項,才會請
廠商人員進來。施術過程除了原告露出的手術部位,其他
部位是不會被看到的,原告小解前我有請廠商人員出手術
房,等可以繼續手術時才請他們進入,原告小解前、後下
體隱私部位都不會露出來。術後原告穿彈性襪時,我不在
場,但一般病患身體隱私部位會用被子蓋著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至45頁)。
4、乙○○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
我是高頂公司業務代表,本件手術我有在場操作儀器,丙
○○協助,防止耗材耗損以致手術暫停,當時我們站在原
告腳部位置,醫生在我們左前方,原告身體已經用無菌單
覆蓋住,只有露出手術部位,我們是在醫護人員舖單完成
後才進入手術房。手術進行中,原告有要求小解,印象中
我跟丙○○自己離開到外面去,被叫進去時,原告身上還
是舖蓋無菌單。術後只有我協助穿著彈性襪,丙○○在手
術房外收拾儀器,穿著過程有使用輔助器械,但不會看到
原告隱私部位,因為護理人員有用被單將其身體蓋住。我
有將原告腿部抬高放在我的肩膀上,比較方便使用儀器穿
著彈性襪,過程中護理人員還是用被單將原告隱私部位舖
蓋,不會看到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
5、丙○○除引用歷次答辯外,於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
我是高頂公司業務代表,本件手術儀器主要由乙○○操作
,我在場協助,如果需耗材由我去拿取。我們是舖完單後
才進入手術房,在原告腳部那邊,手術過程中原告身體有
舖單蓋住,不會看到其隱私部位。原告小解時,我和乙○
○自己到手術房外,再進入時,原告身體還是有舖單蓋住
,我沒有協助穿彈性襪,當時我在手術房外收拾儀器(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
6、是據上開事證,尚難憑以認定甲○○、乙○○、丙○○有
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
曾遭不法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甲○○
應與其僱用人屏東醫院、乙○○、丙○○應與其僱用人高
頂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五)原告主張屏東醫院應退還3萬元部分:
1、證人丁○○證稱:我是社工員,在屏東醫院服務20幾年,
職稱是社會工作室主任,屬於屏東醫院的一個科室。原告
向屏東醫院
申訴,我們是主要對外窗口,我參與的協調會
有2 次,第1 次醫院方面在場的有我、邱專員、開刀房護
理長,主要是邱專員主導,原告是針對開刀醫療的程序、
過程,有令他不舒服的狀況,也有要求要退費,但這1 次
只是聽原告的訴求是什麼,不可能承諾退費,退費也不是
我們在場人員可以決定的。參與第2 次協調會有我、邱專
員、護理長、外科何良知主任、人事室許主任、原告及其
先生等人,當天聽原告講過程,我們請何主任以其專業角
度說明醫療過程不至於產生原告所述那些不舒服的狀況,
這1 次會議沒有達成任何協議,在場人也沒有說醫院會退
費3 萬元給原告,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退費給他,
只負責和原告約時間。我們如果就要退費有共識,會往醫
院上級呈報,退費
與否不是我的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0 至105 頁)
2、依證人丁○○上開證述,無法證明屏東醫院曾有退費之允
諾,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請
求即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
請求甲○○、屏東醫院、丙○○、乙○○、高頂公司應給付
如原告聲明(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
七、至原告雖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前開鑑定書,只以
手術護理紀錄記載有使用可吸收式縫線即認定甲○○有縫合
傷口,認定輕率有誤,及未將原告曾於手術後之107 年7 月
23日回診之事實列入鑑定審酌事項,其鑑定結果之判斷即失
準確,聲請重送鑑定或函詢云云,惟本件委託前開委員會之
鑑定要項,係甲○○對於原告傷口於術後有無予以縫合乙節
,該委員會所得鑑定結果,乃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全部醫
療紀錄資料綜合研究而得專業判定,實未見有何鑑定失誤之
處,而原告是否於手術後回診,亦未見與本件鑑定結果有何
關連性,是本院因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