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志銘
訴訟
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
被 告 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
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
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83年9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職位,
於108 年6 月18日,經被告以其違反著作權法,將被告之機
上盒裝置於他人機房內,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雖涉嫌刑事
案件,但未曾參與該案件,被告不待判決有罪確定,即將原
告解雇,並不合法。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
回復工作為止,
按月於翌月5 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
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違反其受僱時簽立之服務同意書第10條「職
務上之任何行為均應遵守現行相關法律之規定,不得有任何
違法、侵害本公司或他
人權益情事」;第11條「確實尊重他
人之智慧財產權,不得有任何侵害行為」;工作規則第11條
第2 項第20款「未經本公司同意在外從事或兼任與公司利益
衝突之工作,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情節重大」等規定。並
因協助
非法機上盒集團為維修、管理機房設施之行為,被以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起訴及判罪處刑,而有違反前述服務
同意書及工作規則規定至情節重大之情形,因此,被告自得
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3年9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職位,並於
108 年6 月18日經被告以違反服務同意書、工作規則而情
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服務同意書、工作規則規定,不得在外從事兼職或
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三)原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智
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原告有同意訴
外人辜耀昌以其名義申辦機上盒,使辜耀昌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有助益於辜耀昌非法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並管理辜耀昌所承租經營之屏東縣○○鎮○
○路○○○○ 號房屋(下稱恆春機房)之事實,共同意圖銷
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現今尚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在外兼職或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1、原告
自承有進入過恆春機房,自該處取回大量之機上盒,
其與辜耀昌每個月都會在恆春見面1 次,辜耀昌每個月都
會拿給他錢,包括辜耀昌清償先前投資股票借款之100 萬
元,每月拿5 至6 萬元,及恆春機房之房租、水電費等,
其也有幫辜耀昌代繳恆春機房之房租、水電費及拿錢給該
處之工人
等情(本院卷第372 頁至第374 頁);原告雖否
認有參與恆春機房之運作,辯稱安裝機上盒的時候是公司
派外包處理,其沒有處理安裝部分,辜耀昌沒有報修機上
盒,其也沒有去幫辜耀昌修理過
云云。惟辜耀昌之支出明
細內記載「106 年3 月13日,志銘修衛星,2000元」(中
院卷第183 頁),可見修理衛星部分,亦為原告處理;支
出明細將「支志銘」、「墾丁電費」、「墾丁房租」之項
目分別記載,且如附表所示之105 年10月至107 年12月幾
乎每月「支志銘」之金額約為12萬至13萬餘元,此部分單
獨計算即為315 萬元,可見辜耀昌單獨給原告之金額,遠
超過原告自稱之每月5 至6 萬,總計100 萬元云云,可見
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有所隱瞞,
不足採信。
2、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時,係擔任工程單位主管,對於有線
電視訊號傳輸、機上盒鋪設安裝及機房管理有相當經驗,
曾處理恆春機房機上盒拆機事宜,知悉恆春機房曾於同時
期有數十筆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申請,此有屏南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4 日函
暨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
容說明各1 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81 頁至第385 頁),
對於恆春機房之設置及維護,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及重要
性。參以辜耀昌另以原告「許志銘」之名義,申請群健有
線電視機上盒之裝機資料,其上
所載客戶編號與群健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客戶編號相同,有另案刑事判決
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47 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判
決之
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依辜耀昌所留
存之「群健裝機資料」明細,其中原告之電話號碼,確為
原告所使用無誤,經原告自承甚明(本院卷第371 頁)。
衡情申辦有線電視機上盒資料時,業者為確保不被惡意欠
債,應會審查身分資料,以確定契約當事人身分;而冒用
他人身分之人,為避免被查獲,尋求可資信賴之人借用名
義,亦屬合理常見。
倘若辜耀昌並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
冒用原告名義申請群健有線電視機上盒,不僅無法提出原
告之證件以供核對,亦無在「群健裝機資料」內留存原告
真實聯絡資料之必要,應該是方便辜耀昌聯絡原告以便配
合群健裝機的事宜才會這麼做。再加上辜耀昌每月給予原
告高達12、13萬餘元之金錢,有前述支出明細
可證,經辜
耀昌自承:該記帳內容單純記載與機房相關收入、支出等
語(本院卷第347 頁另案刑事判決),可見原告與機房具
有一定之關連,並與辜耀昌給予之金錢具有
對價關係。由
此足認,原告應係以其所具有之專業知識,出力協助辜耀
昌管理恆春機房,並出借名義給辜耀昌申請群健有線電視
機上盒。
3、原告協助辜耀昌管理恆春機房,及出借名義給辜耀昌申請
群健有線電視機上盒,使辜耀昌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共同
非法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以此收
取不法對價,間接造成合法有線電視業者之利益受損,確
屬兼職及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之工作。
(二)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前述兼職及從事與被告利益衝突工作之行為,違反服
務同意書第10條、第11條,工作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20款
規定,且原告有意為之,自105 年10月持續至108 年1 月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甚長,影響被告之信譽及合法有線電
視業者之市場公平競爭,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2、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行為,涉及
利益衝突之職業倫理規範,嚴重動搖兩造間誠實信任之基
礎關係,並非原告不
適任某一特定職位,無法透過調動至
其他職位或解雇以外之其他方式替代。故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確屬合法有據且相當。
3、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即無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及以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 萬4000元及其利息;
按月提繳2748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均失去依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工作為止,按月於翌
月5 日應給付原告5 萬4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
108 年7 月1 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均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 │
├──┼───────┼───┼─────┤
│ 1 │105年10月5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2 │105年11月5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3 │105年12月5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4 │106年1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5 │106年2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6 │106年3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7 │106年4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8 │106年5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9 │106年6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10 │106年7月10日 │支志銘│13萬2000元│
├──┼───────┼───┼─────┤
│ 11 │106年8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2 │106年9月8日 │志銘 │12萬2000元│
├──┼───────┼───┼─────┤
│ 13 │106年10月7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4 │106年12月8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5 │107年1月9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6 │107年2月9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7 │107年4月9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8 │107年5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19 │107年6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20 │107年7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21 │107年8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22 │107年9月10日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23 │107年10月份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24 │107年11月份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25 │107年12月份 │支志銘│12萬2000元│
├──┴───────┴───┴─────┤
│ 共計:31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