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西泉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甫
被 告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
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併
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
院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7萬4,800 元及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107 年度救字第76號、108 年度救字第24號),
上開
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108 年4 月8 日、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
惟原告於裁定確定後逾10日
期間,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
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