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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被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被   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承佑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甫 被   告 桃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 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併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 院裁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7萬4,800 元及駁回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107 年度救字第76號、108 年度救字第24號),上開 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108 年4 月8 日、5 月27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惟原告於裁定確定後逾10日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 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