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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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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鳳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信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長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 6 土地)原屬同一筆即分割前同段296 地號土地(下稱原 296 土地),嗣由東至西分割為系爭296 土地、系爭土地、 同段296-2 地號土地,北側同段300-1 地號土地及南側同段 293 地號土地均無法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 規定,僅能請求通行系爭296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 區用地,依屏東縣各都巿計畫區實施容積率管制一覽表記載 ,容積率為210%,系爭土地面積1,289 平方公尺,可建築樓 地板面積為2706.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土地若欲建築,基地連接道路面寬 應預留8 公尺以上方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 公路為屏東巿大連路20巷,則以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 即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需設置水、電、瓦斯、 網路等民生管線始能發揮經濟效用,故一併請求得於附圖一 所示通行道路埋設民生管線,另被告所有坐落於通行道路上 之建物,有礙原告行使通行權,被告應自行拆除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 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 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被告應 將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鐵厝(工廠)拆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296 土地分割前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鳳蓮、李和文、李和 秀等4 人共有,其等於85年6 月29日協議分割,由原告取 得位於中間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00-1 地 號及293 地號土地各有一條私設道路可往東通往屏東市○ ○路○○巷,同段296-2 地號土地西側亦有同段304-9 、 381 地號等土地可向西通往華貴路,可見系爭土地於分割 前、後均無不能通行之情形,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被告 係於96年間輾轉受讓系爭296 土地,原告於108 年8 月始 主張有不能通行之情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66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於分割時既無不能通行之情 形,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二)又若認系爭土地確為袋地而得通行系爭296 土地,惟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均作農業使用,且未提出規劃興建工業 廠房之事證,亦未舉證道路寬度需達8 公尺之必要,且依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118 條第1 至3 款 規定,原告本可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以解決道路面寬不足之 問題,故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主張開 設8 公尺寬道路,尚屬無據。況依屏東縣政府108 年9 月 2 日函覆可知,屏東市○○路○○巷目前非屬計劃道路,是 否符合現有巷道之規定而可指定建築線,尚無定論,但若 於西邊同段296-2 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已作為計畫道 路之華貴路,即可指定其土地之邊界為建築線,而被告取 得土地時無從預見系爭296 土地負有供系爭土地通行之物 上負擔,又已於97年10月23日在系爭296 土地上興建工廠 完畢,並領有使用執照及完成所有權登記,強令被告拆除 工廠供原告通行,顯失公平,故應以附圖二所示經由同段 296-2 、304-9 、381 地號土地通行至華貴路,始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如附圖一所示土地 有通行權以及為開設道路與埋設管線併拆除被告部分之廠 房,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非損害最少之 方案,其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對 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 地,有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權存在,被告應拆除部分廠房供 其開設道路、埋設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 上開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二)查原296 土地分割前為原告及訴外人李鳳蓮、李和文、李 和秀等4 人共有,其等於85年6 月間協議分割土地,由東 向西分割為系爭296 土地、系爭土地、同段296-2 地號土 地,原告取得位於中段之系爭土地,李鳳蓮取得東側系爭 296 土地,李和秀取得西側同段296-2 地號土地,嗣被告 於96年8 月間向李鳳蓮購得系爭296 土地,隨即於其上興 建同段512 建號之合法廠房,並營業迄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舊簿、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75、106 頁), 得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經查 : 1、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主張通行 權: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 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此所 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 俗稱之袋地(或裏地),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則上土地所 有權人得向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但於土地有讓與或 分割情形,則僅限於向讓與人、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主張之 。 ⑵查系爭土地係自原296 土地分割而來,上已述及,系爭土 地位在同自原296 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296 土地、同段 296-2 地號土地中間,系爭296 土地東臨大連路20巷,被 告建有工廠廠房,其內放置諸多設備材料,並有工人作業 其中,而同段296-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灌溉溝渠相 隔,現種植檳榔、豆類,其西邊須經過他人所有之同段 304-9 、381 地號土地可接華貴路,而原告現於系爭土地 上自行種植絲瓜、檳榔作物。又被告所有廠房與北邊他人 所有廠房間有路寬約4.17至4.2 公尺私設通路1 條(坐落 同段300-1 地號土地),與南邊他人所有建物間亦有路寬 約3.1 公尺私設通路1 條(坐落同段293 地號土地),原 告系爭土地可藉由上開兩條私設通路向東通往大連路20巷 ,亦為原告現在通行所用道路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勘驗測量筆錄、網頁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至93、94至95 、119 至122 、139 至148 、168 至169 頁),亦可信為真。依上開物證所示,系爭土地周遭皆為 他人土地圍繞,無從任意通行,足見應屬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來係由上開私設通路2 條 對外聯絡通行,故系爭土地應非袋地云云,惟該2 條私設 通路終究坐落於他人土地之上,且無證據可認為屬供公眾 或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得以通行僅為土地所有 權人之寬容而已,原告仍隨時有遭禁止或限制通行之可能 ,故難認原告有法律意義上之對外通行權,是系爭土地應 屬袋地,要無可疑,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尚不能採。 ⑶又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即有上開私設通路可通 巷道,即於分割時並無不能對外聯絡公路情形,於分割10 餘年後之96年間,被告受讓系爭296 土地時,系爭土地仍 無不能對外通行公路情形,而原告迄至108 年8 月始起訴 主張有不能通行之情事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66 號判決意旨,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云云。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分割伊始即屬袋地,業如上 述,則應得依法主張通行權,洵無可議。況且鄰地通行權 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 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 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被告係嗣後 受讓取得系爭296 土地,客觀上系爭土地仍屬袋地,原告 自得依法主張通行權,是被告抗辯,亦不能採。 2、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通行權,應屬可採: ⑴原296 土地係於60年9 月18日依「擴大屏東都市計畫」編 定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分割後之三筆土地仍屬乙種工 業區之事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7 年11月6 日屏市建 字第10734609900 號、108 年4 月24日屏市建字第108316 839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17 頁)。又關於 乙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建築物時其面前道路及以私設通路連 接時所需道路寬度乙情,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詢,據其 函覆稱: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係在規範供 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鄰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 道路。其第2 款規定「應鄰接8 公尺以上道路」,係指基 地面前道路寬度應在8 公尺以上,至該面前道路連接之其 他道路,尚無寬度限制。本案所詢旨揭地號土地(乙種工 業區,指系爭土地),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2 規定應留設8 公尺以上之道路,倘以私設通路連接 者,參酌前項所述規定,私設通路寬度至少應留設8 公尺 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等語,亦有屏東縣政府 108 年4 月9 日屏府城管字第108070480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寬度 應如附圖一所示之8 公尺,尚非無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要在其上興建 工廠,須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8 公尺寬私設通路以 連接道路即大連路20巷等語。然而大連路20巷現非計畫道 路,須確認符合現有巷道規定,始得指定建築線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08 年9 月2 日屏府城都字第10870660400 號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 頁),大連路20巷現亦無資 料可認為屬於現有巷道,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尚未 能確認即可興建工廠,故是否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 定之可為通常使用要件,要非無疑。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分割以來迄今一直以種植 農作物為主要用途,並利用鄰地2 條私設通路通行,雖有 意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工廠,預想部分供作倉庫及組裝液晶 面板等使用,部分則出租他人,惟現在尚無相關之建築設 計資料,此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2反面頁), 而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上之工廠係使用全部土地,若通 行道路寬度為10公尺,約需拆除工廠一半面積,若為6 公 尺寬,約需拆除工廠1/3 面積,且均需拆除支撐用橫樑及 立柱等,亦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1反面頁 ),則縱以原告最後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8 公尺路寬,所 需拆除面積佔工廠面積1/3 以上,且支重柱、樑均需予拆 除,如此等同工廠須全部拆除,對於被告而言損失甚為重 大,相對而言,原告所得獲取利益多寡則屬未定,故依首 開說明,本件原告行使其權利,可認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 ⑷又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規定,係規範供特 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規定寬度之道路, 而基地面前道路寬度應在8 公尺以上,至該面前道路連接 之其他道路,尚無寬度限制。倘以私設通路連接者,其寬 度至少應留設8 公尺以上,並得視為該基地之面前道路等 情,已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明示其旨,據此,本件原告 非不得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合於上開規定之私設道路並 憑以申請建築,其於本件卻將私設道路之留設全部歸於被 告所有土地之上,益證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 ⑸基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296 土地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違誠信原則,不能准許。又原 告就系爭296 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 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 施及管線之行為,及被告應將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鐵厝(工 廠)拆除,自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296 土地有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開設道路、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等行為,並不得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及被告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範圍之鐵厝(工廠)拆除,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