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98 號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萬6,832 元,並許原告於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得暫免 繳納之,如經駁回確定者,應即於駁回裁定確定之日起10 日內補繳。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 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卷第55頁)。原 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 紙可稽,故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