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潘寶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並同時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798 號裁定命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
萬6,832 元,並許原告於訴訟救助案經駁回確定前,得暫免
繳納之,
惟如經駁回確定者,應即於駁回裁定確定之日起10
日內補繳。
嗣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最終由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而
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7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憑(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24 號卷第55頁)。原
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 紙
可稽,故原
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