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被 告 蘇勤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二號公司法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勤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
上開刑事
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之要件事實相同,所涉相關卷
證資料現均留存(或扣押)於上開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案件
之審理結果,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則關於參加
人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
一節,應待上開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
始
適於判斷。又
兩造均陳明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8頁),為免裁判兩歧,
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