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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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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亦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被   告 蘇勤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參 加 人 立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恒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公司法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蘇勤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嫌疑,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上開刑事 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之要件事實相同,所涉相關卷 證資料現均留存(或扣押)於上開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案件 之審理結果,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則關於參加 人對被告有無債權存在一節,應待上開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 始適於判斷。又兩造均陳明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 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8頁),為免裁判兩歧, 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