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王志明
林秀娟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林威宏
林奕佐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鴻儒給付原告林秀
娟新臺幣(下同)6,779,462 元、原告王志明6,279,959 元
,及其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追加被告
起訴狀,追加林威宏、林奕佐、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龍威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核
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均受僱於被告龍威公司,擔
任該公司承包屏東縣政府發包之「屏63線五房段外環道開闢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系爭工程於107 年
4 月間仍未完工開放通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應注意在該
外環道之起、
迄點設置拒馬,阻擋人、車進入,避免與該外
環道交會處之原有道路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詎被告林威宏、
林奕佐未完全封閉該外環道之起、終點,亦未派員巡視,疏
未注意系爭工程路段未完全封閉。嗣被告黃鴻儒於107 年4
月18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屏63-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鄉
○○路○○○ 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之
子王奕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鄉
○○路○○○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與被告黃鴻儒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碰撞,致王奕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於同日9 時2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完全封閉尚未開放通行之
道路,使被告黃鴻儒因而進入該外環道路,致發生系爭事故
,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應與被告黃鴻儒就王奕涵死亡負
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龍威公司既為被告林威宏、
林奕佐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林秀娟因王奕涵死
亡支出殯葬費用333, 375元,受有1,446,087 元之
扶養費損
害,且喪失愛子,身心痛苦難當,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5,000,
000 元,總計6,779,462 元;原告王志明因王奕涵死亡受有
1,279,959 元之扶養費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0 元,合計6,279,959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185 、188 及
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黃
鴻儒騎乘之外環道路尚未開放通行,故縱王奕涵所騎乘路段
於路口處有「停」字標線,對王奕涵亦不生注意義務,亦不
生支道讓幹道車先行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
帶給付原告林秀娟6,779,462 元、原告王志明6,279,959 元
,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前向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龍威公司: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有於施工路段出入口
放置水泥護欄、三角錐阻擋,故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鴻儒所致,與路口有無阻擋設
施無相當
因果關係,倘認伊需負僱用人責任,則原告2 人
於屆法定退休年齡後,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故無受王奕
涵扶養之必要,且原告2 人互負
扶養義務,應予扣除。又
被告黃鴻儒前已給付原告2 人共5,000,000 元,應就損害
額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威宏非系
爭工程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奕佐始為現場實際負責人
,施工路段已接近完工,
惟仍未開放通行,伊等有於施工
路段之前、後路口放置水泥護欄、三角錐等物品,以阻擋
民眾進入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被告黃鴻儒:伊已給付原告2 人共5,000,000 元(含
強制
險2,000,000 元),且王奕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
失,應就過失比例減免伊賠償金額,又原告二人扶養費之
損害應自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
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黃鴻儒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4 月
18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屏63-1線未開放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鄉○○路○○○ 巷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王奕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鄉○○路○○○ 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於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亦未暫停,致王奕涵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車頭與被告黃鴻儒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發生
碰撞,造成王奕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9 時23分許
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被告黃鴻儒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
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黃鴻儒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59
號判決
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
(三)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93、8106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王志明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
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 號再議駁回確定。
(四)原告林秀娟已支出喪葬費333,375 元。
(五)原告林秀娟、王志明尚有2 名成年子女。
(六)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另被告黃
鴻儒各給付1,500,000 元給原告。
四、
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且相
當?
(三)王奕涵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完全封閉尚未開放通行之
道路,使被告黃鴻儒因而進入該外環道路,致發生系爭事
故,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應與被告黃鴻儒負
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龍威公司為被告林威宏、林奕佐之
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云云,經被告林威宏、林奕佐、
龍威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張盈涵證述:
我媽媽於107 年3 月19日也有發生車禍,事發後約10幾天
我有去現場看,路的頭尾是用塑膠的三角錐圍住,哪時改
成水泥的,我不確定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7193號卷第41、42頁),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土
木科技士蔡易晉證述:龍威公司提報工地負責人是被告林
威宏,我去現場看都是被告林奕佐在。這工程3 月中就建
好了,8 月10日才通車,是因為要處理變更設計的部分。
證人張盈涵的媽媽發生車禍後,我去現場看也是用三角錐
加橫桿封路,我們就要求廠商要用水泥護欄,本件車禍前
就改成水泥護欄。本件發生後的5 月份,我又去現場看,
發現水泥護欄也被推開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42頁),證人黃鴻儒證述:我就從
缺口進入,汽車無法進入,機車才能過,頭尾是用水泥護
欄封住,但好像被移開,是誰移開的我不知道,當地人都
這樣騎等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
第18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已
有於道路起點及終點擺放三角錐圍住禁止人車通行,嗣因
107 年3 月19日證人張盈涵母親亦發生車禍事故,經證人
蔡易晉指示改善後,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已將三角錐更換
為水泥護欄禁止人車通行,雖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水泥
護欄遭不名人士移開,導致有缺口可供機車闖入,惟被告
林威宏、林奕佐既已確實將道路起點及終點擺設水泥護欄
,一般往來民眾見到水泥護欄或三角錐,即可知悉禁止入
內狀態,
堪認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
期待或苛責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對於水泥護欄突遭人移除
有隨時復原之義務,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覆議時亦認定:
「倘施工單位已確實依照交通維持計畫封閉道路,則:1.
黃鴻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未開放道路進入正常道路時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主因。2.王奕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面劃
有停字標線之道路,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為肇
事次因。3.施工單位已確實依照交通維持計畫封閉道路,
尚
難認定對本次肇事之發生具有肇事因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107 年11月27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
可參(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193號卷第65至
6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未盡封閉道
路之義務云云,
尚非可採。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黃鴻儒騎車擅自闖入後,與王奕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亦與被告林威宏、林奕佐設置水泥護欄乙事,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林威宏、林奕佐就王奕
涵之死亡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林威宏、林奕佐既已盡其注意義務,無須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龍威公司為被告林威宏、林奕佐之僱
用人,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林威宏、林奕佐、龍威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且相
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亦有明定。系爭事
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王奕涵人車倒地,因急救無效而
死亡,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
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勘查
照片在卷
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1
4 號卷第21、23至25、28至34、50至57、59至69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3
7 號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屬實。又被告黃鴻儒亦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事故造成王奕涵死亡均不爭執,足
認被告黃鴻儒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又原告2 人為王奕涵之父母,有
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8 至9
頁),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黃鴻儒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2.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原告林秀娟主張支出喪葬費333,375 元,並
提出治喪明細表、收據、塔位申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
7 至129 頁、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14頁)
,亦為被告黃鴻儒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林秀娟請
求喪葬費333,37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①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
,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79年
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②原告林秀娟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
平均餘命35.68 年
,以105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51元計算,
另有2 名成年子女應分擔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1,446,08
7 元,原告王志明亦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平均餘命29
.25 年計算,請求扶養費1,279,959 元等語,被告黃鴻儒
則辯以原告王志明現有固定薪資收入足以維持與原告林秀
娟之生活,故原告2 人請求扶養費應自65歲退休以後起算
等語。經查,原告林秀娟為00年0 月00日生,原告王志明
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2 人另有2 名成年子女
等情,有
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 號卷
第8 至9 頁),又原告王志明自述現職為警員,月收入約
50,000元,原告林秀娟自述現為家管(見本院卷第119 頁
),
參酌原告王志明於107 年所得為1,139,433 元,名下
有1 筆土地、1 輛汽車及原告林秀娟於107 年所得為11,7
45元,名下有2 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則原告2 人正值
中年,仍有工作維生之能力,尚難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2 人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王奕涵扶養之必要,
惟原告2 人於屆滿65歲退休後,縱尚有謀生能力,以原告
2 人名下之財產應難足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而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故本件扶養費應自原告林
秀娟、王志明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開始計算,原告林秀
娟、王志明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扶養費,尚非可採
,被告黃鴻儒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原告2 人育有成年
子女3 人,且原告2 人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亦互負有
扶養義務,則王奕涵對原告林秀娟、王志明之扶養義務均
為4 分之1 ,而原告主張以105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及屏
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51元計算,被告黃鴻儒就
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林秀娟於年滿65歲後受王奕涵扶養
期
間為17.68 年(計算式:35.68 +47-65=17.68 ),原
告王志明於年滿65歲後受王奕涵扶養期間為12.25 年(計
算式:29.25 +48-65=12.25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林秀娟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
702,659 元【計算式:( 217,812 ×12.00000000+( 217,
812 ×0.68) ×( 13.00000000-00.00000000) )÷4=702,
659.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6
8[去整數得0.68]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
王志明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為530,719 元【計算
式:( 217,812 ×9.00000000+( 217,812×0.25) ×( 1
0.00000000-0.00000000) )÷4=530,718.0000000000。其
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2.25[去整數得0.25]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從而,原告林秀娟請求扶養費702,659 元,原告王志明請
求扶養費530,7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
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系爭事故造成
王奕涵死亡,原告2 人均遭喪子之痛,且王奕涵死亡時僅
27歲,系爭事故中斷王奕涵之前程及原告2 人對王奕涵之
未來期望,足認原告2 人精神所受痛苦甚深,又原告林秀
娟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107 年所得為11,745元,名
下有2 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 元;原告王志明為警專畢業
,職業為警員,每月收入約50,000元,107 年所得為1,13
9,433 元,名下有2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833,010 元;被
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機械維修,每月收入約30,000元,
107 年所得為467,915 元,名下無財產,
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9 、136 頁、本院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
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肇事致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娟、王志明
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各以2,800,000 元、2,80
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
綜上所述,原告林秀娟因王奕涵死亡所受損害為3,836,03
4 元(計算式:333375+702659+0000000 =0000000 )
,原告王志明因王奕涵死亡所受損害為3,330,719 元(計
算式:530719+0000000 =0000000 )。
(三)王奕涵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19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
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
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黃鴻儒
騎車沿未開放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外,王奕涵騎車○○○鄉
○○路○○○ 巷由西往東行駛時,於路面劃有「停」字標線
之道路,並未於路口停車再開,致與被告黃鴻儒發生碰撞
,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相字第314 號卷第28至34頁),而依現場
勘驗筆錄
所載較接近路口之對向水溝護欄有明顯擦痕等語(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14 號卷第44頁),另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王奕涵之車輛留有刮地痕並停止
於對向護欄前等情,又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林顯宮證述
:王奕涵的機車尾部有撞到被告對向車道的水溝護欄,王
奕涵車輛的前輪也有撞到護欄,二車比對結果應該是王奕
涵的機車前面撞到被告車的右後方排氣管,王奕涵的車與
被告的車一起彈到對向的水溝護欄等語,此亦有二車撞擊
位置照片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
第314 號卷第23、30至33、47至48頁),可知王奕涵之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保持相當之速度及動能前行,始會
因慣性留下刮地痕並擦撞護欄,足認王奕涵行經路口時並
未依「停」字標線停車再開,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王奕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路面劃有停字標線之道路,未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間再開,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7193號卷第65至65頁背面),足認王奕涵
倘若遵守「
停」字標線,於路口停車再開,理應可避免損害或減輕自
身損害之擴大,
堪認王奕涵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黃鴻儒騎乘之外環道路尚未開放通
行,故「停」字標線對王奕涵亦不生注意義務云云,惟該
「停」字標線係劃設於原告所騎乘之道路路口上,自已發
生提醒用路人之效用,不因被告黃鴻儒騎乘之路段是否開
放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對王奕涵不生注意義務,尚非可
採。爰審酌王奕涵、被告黃鴻儒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
違規程度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分擔應為原告負擔35%之
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5%之過失責任。
3.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2,000,000 元,另被告黃鴻儒各給付1,500,000 元給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法扣除。
是以,原告林秀
娟、王志明所受損害分別扣除上開保險金及被告黃鴻儒已
給付部分,已無所剩,則原告林秀娟、王志明自不得再為
請求(計算式:0000000 ×65%-0000000 -0000000 =
-6545 ,0000000 ×65%-0000000 -0000000 =-33503
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秀娟6,779,462 元、原告王志明6,279,959 元,
及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前向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
訴訟費用,爰不贅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