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吳威容
訴訟
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雅萍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吳仲偉
王龍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1 萬9,989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10 萬6,663 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1 萬9,989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2,9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
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57,989 元,及自
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該路47之1 號前,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待發覺時煞避已不及,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
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四肢多
處擦傷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擇一為有利
伊之判決)及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㈠醫療費用:418,798 元
;㈡看護費用:138 萬元(自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月
15日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㈢救護車及計程
車車資:26,500元;㈣停車費及油費部分:4,064 元;㈤護
具及敷料:27,54 0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719,057 元;
㈦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5,575,959 元,扣除伊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7,970 後,尚得請求被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657,989 元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657,989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18,798 元、救護車及計
程車車資26,500元、停車費及油費4,064 元、護具及敷料費
用27,540元部分,伊不爭執。其次,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
告主張看護
期間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月15日,伊不
爭執,
惟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 元計算
。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7% 及每
月薪資以109 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均不爭執。至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2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又伊已
先行賠償原告10萬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47之1 號前,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至對向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由北往南行駛,待發覺時煞避已不及,因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
左側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
㈡、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87 號判處過
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支付原告10
萬元之損害賠償(充作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確定。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18,798 元、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26,5
00元、停車費及油費4,064 元、護具及敷料費用27,540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7,970 元。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原告每月薪資以109 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27% 。
㈦、原告須受全日看護,看護期間為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
月15日。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
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侵害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原告
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於法有據並
相當?
㈠、關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18,798 元、救護車及計程車車資26
,500元、停車費及油費4,064 元、護具及敷料費用27,54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35
頁、第139 至146 頁、第177 頁至179 頁、第215 頁、第21
9 頁至276 頁),
堪信為實在,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
許之。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12
月26日至108 年11月15日(共計690 日),均需他人全日看
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伊得請求看護費用138 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就原告自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月15
日須全日看護,並不爭執,惟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
經查,依國軍高雄
總醫院108 年11月28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8602號函,記載
略以:原告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月15日住院及出院期
間,均需人全日看護照顧,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175
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2月26日至108 年11月15日(
共計690 日),均須他人全日看護等語,自屬可採。其次,
原告於住院及出院期間雖均由其親屬看護,惟原告未舉證其
親屬看護之技術與內容,則原告主張以專業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尚難可採;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之制定,係為避免具有社會保險性質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浮濫
理賠,因此規定理賠上限,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目的不
同,自難僅以該給付標準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則被告抗辯
每日應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無可採。本院審酌親屬
居家看護,較一般看護省卻通勤等成本費用,居家環境亦為
親屬所熟悉,看護成本自然較低,且原告所受傷勢隨時間經
過,依常情應會逐漸好轉,原告所需看護之密度會逐漸降低
,再
衡酌親屬間全日看護時間為24小時,較一般專人看護時
間為長,故親屬間全日看護費用,認以每日1,800 元為適當
。基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1,242,000 元
(計算式:690 ×1800=0000000 ),超過部分,則應予剔
除。
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
滿65歲前一日止,按109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
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1,719,057 元等語,被告就減損期
間及以109 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基準部分,並
不爭執。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據其函復略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為27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
執,
堪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7 %。準此,
以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月23,800元計算,依27 %計算原告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則原告
(00年0 月00日生)所得請求自109 年5 月16日起至其滿65
歲之前一日即152 年8 月22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即為1,80
2,730 元【計算式:77,112×23.00000000+(77,112×0.00
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02,730。未
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
損1,719,057 元,
即屬有據。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不論
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
原告高職畢業,106 、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288,252 元、59
9,571 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2 部汽車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甫成年
即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生理及心理層面均受有重大衝擊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相當,超過
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37,959 元(計
算式:418798+26500 +4064+27540 +0000000 +000000
0 +900000=0000000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917,970 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419,989 元。又被告已先行給付
原告10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3,31
9,989 元。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657,989 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