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除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根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 6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 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是至10 7 年11月24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8 年 2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5 日方 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仍可重新申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001 │睿發藥品│玉山銀行│107年5月31日│54,000 元 │AK0000000 │空 白│ │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