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根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64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3 個月為法定
不變期間。查本件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
6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
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
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7 年7 月24日,是至10
7 年11月24日屆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8 年 2
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8 年6 月5 日方
聲請為除權判決,如上所述已逾3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
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仍可重新申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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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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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睿發藥品│玉山銀行│107年5月31日│54,000 元 │AK0000000 │空 白│
│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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