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唐開麟
相 對 人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錦洲
相 對 人 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上列
當事人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司他字第79號裁定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3 月31日108 年度
司他字第7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09 年4
月9 日寄存送達,並於109 年4 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
審理,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是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
而言,與撒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不應由
對造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伊變更聲明後就勞工退休金、
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增加請求新臺幣(下同)949,853 元,計算其裁判
費為10,350元,扣除原已繳納之8,370 元,尚應補繳1,980
元。伊請求退休未休之工資加上加班費原請求金額為1,858,
333 元,減縮為998,623 元,裁判費亦應縮減為10,900元,
扣除原已繳納之9,707 元,理應補繳1,193 元,再加上追加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裁判費3,000 元,總計應補繳6,173 元,
原裁定未就減縮聲明計算應退還之裁判費,裁定補繳金額計
算錯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東發生物科技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09,219 元及其
利息;(二)被告東發公司應提繳216,348 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大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其利息,經本院以10
7 年度補字第110 號裁定核定,異議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58,333元及工資1,800,000 元,合計1,858,333 元
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9,707 元,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216,348 元,及分別
給付
資遣費376,646 元、失業給付174,240 元,合計767,23
4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370 元,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77元(9707+8370
=18077 ),
業據異議人繳納完畢,而異議人於一審最後變
更聲明為:(一)東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14,440 元及利息;
(二)東發公司應提繳451,2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三)東發公司、大鵰公司應給付原告982,800 元及
利息;(四)東發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
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減縮聲明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
負擔,另追加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
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 元,又
兩造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調解成立,依108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由異議人
負擔,是除異議人原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77元之外,異
議人尚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707 元、追加請求之3,
000 元,共12,707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12,707元。原裁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2,707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減縮聲明部分亦應計
算退還裁判費,惟依前開說明,因異議人減縮部分與撒回無
異,故該減縮部分所生之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而無退
還裁判費之理,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