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6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 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 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亦未 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合上揭規定之程式,爰依法命原告補正。又原告以「吉隆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經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吉隆鋼 鐵為「有限公司」,原告應確定被告究為「吉隆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或「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