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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45歲(00年0 月00日生),距強制 退休尚有20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 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800 元計 算,標的價額為274 萬8,000 元(45800 ×12×5 =0000000 ) 。至於聲明第3 、5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 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 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 萬8,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225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9,408 元(28225 ×1/3 =9408,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應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