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號
原 告 李大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僅45歲(00年0 月00日生),距強制
退休尚有20年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
存
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800 元計
算,標的價額為274 萬8,000 元(45800 ×12×5 =0000000 )
。至於聲明第3 、5 項給付工資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
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
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 萬8,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8,225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
費9,408 元(28225 ×1/3 =9408,元以下4 捨5 入),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
代
理人姓名及其
住居所,應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