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山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 僅42歲(00年0 月0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23年工作年限,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為210 萬元( 3 5000×12×5 =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3 項給付工資部 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 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1,79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7,263 元(21790 ×1/3 =7263,元以 下4 捨5 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