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內記載
被告正確名稱及法定
代理人姓名
暨住居所,又未敘明本件
訴
訟標的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
26日以109 年度勞補字第4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未補正
前揭訴訟上程
式之欠缺,是本件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