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竑陞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孟勲
相 對 人 鈞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書維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鈞桓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3 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送達鈞桓工程有限
公司之通知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已收受該裁
定,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雖於109 年4 月6 日陳報收件人
為陳憲宗之郵件收件回執,然此回執非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
,其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本院於
上開裁定命其提出之收件回執
影本,以佐其說,
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
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本院
難認該工程契約
已合法解除,故其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