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敬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藍馨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依據
聲請狀所記載之內容
本件債務人是分別向東星旅社有限
公司借款新臺幣5,000 元,向東星大飯店借款新臺幣20,000
元,故
債權人應分別更正為東星旅社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
林文彥,及東星大飯店。
三、本件請提出東星大飯店之商業登記資料,並陳報是
獨資商號
亦或是合夥,如是合夥,並應陳報
法定代理人。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