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510號
債 權 人 國盛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啟盛
債 務 人 陳天恩即日盛興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8日所發
支付命令,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
住所地址「屏東縣
屏東市○○街○○○ 巷○○○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市
○○街○○○ 巷○○○ 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有
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