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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7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佑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炎明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宥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宥瑋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 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所謂釋明者,指當 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 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 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 條第2 項 、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再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 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 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 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 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 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 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 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 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 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 二、經查本件之釋明文件內容,其內所附之票號MA0000000 號、 MA0000000 號、MA0000000 號、MA0000000 號、MA0000000 號等5 紙支票均未見完整退票理由單,以證其有依法提示之 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案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