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廖明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建廷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
債權人應改為璽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廖明原。
三、提出債務人陳建廷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
系爭工程款之工程竣工證明、開立請款相關之發票。
五、請提出催告債務人返還欠款之相關證明,如
存證信函及郵局
掛號回執,請求返還之對話
記錄等證明資料。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