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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3040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 債 權 人 鄧裕綋 債 務 人 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能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零   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院經查   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放棄聲明書,雙方約定分三期歸   還,每期歸還三分之一本金及本金餘額一年期郵局定存之利   息,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所載,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及105 年8 月1   日均有還款記錄,故至今尚積欠新臺幣82042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00000 ),及約定利息(本金餘額一年期   郵局定存之利息為年息1.04% ),依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   國106 年7 月31日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即須負   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方式,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