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
債 權 人 鄧裕綋
債 務 人 帶福新樂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能任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零
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院
經查
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放棄聲明書,雙方約定分三期歸
還,每期歸還三分之一本金及本金餘額一年期郵局定存之利
息,次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
對帳單所載,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及105 年8 月1
日均有還款
記錄,故至今尚積欠新臺幣82042 元(計算式:
000000-00000 -00000 ),及約定利息(本金餘額一年期
郵局定存之利息為年息1.04% ),依雙方約定,債務人自民
國106 年7 月31日之
翌日,即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即須負
遲延責任,
綜上所述,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算方式,與
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