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精點印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莊敏祥即北斗星數位影像科技社發
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敏祥即北斗星數位影像科
技社發給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
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
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相對人最新
戶
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4 月30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而聲請人於109 年5 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
稽,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