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禾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林榮泰即榮泰工程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 日內補正:「請提出
林榮泰即榮泰工程行之法人登記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
於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並應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
上開裁定命補正事
項以佐其說;另查相對人
乃獨資,惟
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
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身分資料。本院無從據此審核該
相對人是否具備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
揆
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
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
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