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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738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債 務 人 吳文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二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婧發支   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   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