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38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黃大建
債 務 人 國士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債 務 人 吳文婧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三‧二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文婧發支
付命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
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
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
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