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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9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李秀鑾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提出①提出債務 人吳清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 109 年2 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