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榮國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李秀鑾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清雲即慶毅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裁定命其提出①提出債務
人吳清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聲請人於
109 年2 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其聲請
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