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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 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 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第5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出之票據止付通知書所 記載之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為 「翔隼企業有限公司」,然聲請人聲請狀誤載為付款人「翔 隼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裁定命 聲請人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正本件聲請附表之付款 人欄應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該裁定業於 109 年3 月6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並於109 年3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因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