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宗義
上列
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
要旨及
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
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第559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所提出之票據
止付通知書所
記載之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受款人為
「翔隼企業有限公司」,然聲請人
聲請狀誤載為付款人「翔
隼企業有限公司」,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裁定命
聲請人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
正本件聲請附表之付款
人欄應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該裁定業於
109 年3 月6 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
所,並於109 年3 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
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因此,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