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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妮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容,更正本件聲請附表付款人欄。   (應記載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二、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   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   記載「利勝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欄記載「凱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記名支   票應以背書轉讓之。亦即支票若已有記載受款人者,須由受   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以證明其權利。) 三、承上,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   轉讓與聲請人,請陳明之,並提出文件釋明之;若未背書轉   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   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   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   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   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   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