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蘇妮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依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內容,更正
本件聲請附表付款人欄。
(應記載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二、
按公示催告程序之聲請人若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則應釋明因
背書轉讓取得證券上權利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聲請公示催告
之人。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之發票人欄
記載「利勝企業有限公司」;受款人欄記載「凱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顯見本件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記名支
票應以背書轉讓之。亦即支票若已有記載受款人者,須由受
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以證明其權利。)
三、承上,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
轉讓與聲請人,請陳明之,並提出文件釋明之;若未背書轉
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
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
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
人辦理「公示催告」之
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
請人之
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
人。)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