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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26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26212號
併案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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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併案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鼎樺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秋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秋姬繼承自林榮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所有權為債務人與共有人公同共有,因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依同法第827 條第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又應繼分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本諸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各繼承人尚不得其應繼分之比例,處分或行使其對遺產中個別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亦不得聲請法院拍賣繼承人就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因而本件無法續行拍賣程序,本院命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提起分割訴訟,經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97號判決債務人林秋姬分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分之8確定在案,惟尚未依判決登記,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撤回,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命併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補行該行為,該命令於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1月5日命其於文到30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開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此有本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詢問回函在卷可稽,此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