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司、郭志聿
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共同簽發
本票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7,716,000 元,到
期日為109 年6 月1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高美玲於109 年1 月9 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
公司、郭志聿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84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9 年1 月6 日,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債務清
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本
票到期日屆至後,聲請人向債務人提示,債務人僅支付部分
金額,尚欠本金5,184,500 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高美玲及債務人基津國際商業有限公
司、郭志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郭志聿於109
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
聲請狀所載本票裁定(本票債權),
其因經濟因素,曾向聲請人表示延展,並依
兩造間之約定,
每月繳納139,500 元,其每月均按時給付,僅於109 年9 月
9 日匯款時疏漏短付500 元,然已於109 年10月10日與當月
月付金額一併匯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僅因其9 月份短付500
元,且
期間並無向其催告,便逕向法院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
,尚不符
比例原則及
誠信原則,懇請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
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
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
尚非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
│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縣│南州鄉 │壽元│ │833 │ │0 │19 │83.67 │全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