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宇
相 對 人 謝勝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5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6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
用之。經核
本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 )1 紙,未載到期日,雖視為見票即付,然尚須經提
示後始得請求利息,故應以提示日(即109 年1 月21日)為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依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自本票
之
發票日(108 年7 月10日)起算利息,就請求提示日前之
利息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
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