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上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良
相 對 人 李幸勲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幸勲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
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
符而牴觸
法律之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
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下稱
系爭本票)3 紙
,雖載有「無條件擔兌付」等文字,然分別於左上方復記載
「僅供GF0-000000案預付款使用」、「僅供GF0-000000交貨
款使用」、「僅供GF0-000000貨款尾款使用」等字樣,顯見
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倘
非供給付貨款使用而提示系爭票
據,發票人即不負票據責任,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
質。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
難認屬「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
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本件聲請,聲
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