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健良
相 對 人 李幸勲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李幸勲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5040 元,到
期日為108 年
2 月1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
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
而牴觸
法律之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使
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
經查,相對人於108 年6 月4 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 )1 紙,票面記載「僅供JZ000000000 貨款40% 用
」等字樣,
系爭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條件之記載
,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
已附有條件,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
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限制本票之流通,
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
本
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