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得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寶金
相 對 人 鍾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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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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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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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月3日 │ 9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1日│CH7873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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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月3日 │3,528,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1日│CH787396 │ │
├──┼──────┼───────┼──────┼──────┼─────┼──┤
│003 │108年1月3日 │ 2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11日│CH78739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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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