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夢欣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坤茂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本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 元
之
裁判費。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