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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保健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夢欣 相 對 人 吳坤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6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82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 起算日 │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 │001 │107年5月15日 │8,000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CH389103 │ │ ├──┼───────┼───────┼───────┼───────┼─────┼──┤ │002 │107年5月15日 │8,000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15日 │CH389102 │ │ ├──┼───────┼───────┼───────┼───────┼─────┼──┤ │003 │107年6月12日 │8,000元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CH389112 │ │ ├──┼───────┼───────┼───────┼───────┼─────┼──┤ │004 │108年5月7日 │8,000元 │108年11月7日 │108年11月7日 │TH178273 │ │ ├──┼───────┼───────┼───────┼───────┼─────┼──┤ │005 │108年7月8日 │8,000元 │109年1月8日 │109年1月8日 │CH590601 │ │ ├──┼───────┼───────┼───────┼───────┼─────┼──┤ │006 │108年10月28日 │8,000元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 │CH760530 │ │ └──┴───────┴───────┴───────┴───────┴─────┴──┘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