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沅呈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明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件聲請
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242512)1 紙,發票人記載為洪茂
原,則本件聲請之相對人應為洪茂原,請具狀更正之。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85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有
明文規定。同法第124 條關於
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本件
聲請
系爭本票1 紙,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9 年7 月31日,
惟
聲請人於
聲請狀內容記載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08 年12月24
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
釋明上開本票1 紙之確切「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須明確
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
票之到期日)。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