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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相 對 人 洪有東       劉雯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昇展交通有限公司、洪有東及劉雯涵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554,4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 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108.11 .13 月,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