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琴
相 對 人 洪有東
劉雯涵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昇展交通有限公司、洪有東及劉雯涵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
載金額新臺幣554,400 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
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
參照。
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108.11
.13 月,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之聲請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