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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英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鳳 相 對 人 曾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646077)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參 拾伍元,就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8,735 元,到期日為 107 年1 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58,735 元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