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皇冠賓力國際有限公司即皇冠賓力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永智
相 對 人 曾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到
期日為108 年10月15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
於108 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
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
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有明文
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票據法第124 條亦有明文規
定。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
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
經
查,
本件聲請之本票1 紙,約定利息(及
遲延利息)自發票
日起依固定利率7%計算,故本件請求自到期日(108 年10月
15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似無所依據,聲
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上開駁回部分之請求,
如係主張依
系爭本票第四項約定之違約金,依上開之說明與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
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