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邱治凡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鍾玉崑
蘇群芳
陳麗珍
律師
被 告 麥美花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嗣於
110 年4 月30日檢具民事準備書㈣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無效。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二、
備位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開規定,即為法之所許。
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
經本院
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
,故原告意識不足以辨識結婚之真意及情狀,被告知悉原告
身心狀況,卻誘騙原告與其結婚,是兩造雖已登記結婚,
惟
未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
戶籍謄本(卷㈠第
8頁)、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9日屏內戶字第
10730370700 號函檢附之兩造
結婚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卷㈠
第99至101 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
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
上開不安之
狀態。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4 日因民眾陳情,
知悉原告坐輪椅獨自在外遊蕩,故於同年月6 日將原告緊急
安置於原名為「屏東縣鹽埔鄉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簡稱慈恩長照中心),嗣於106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
及名稱為「喜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喜樂長照中心
),被告並於106 年間擔任喜樂長照中心之主任(卷㈠第51
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因查原告身心有異,經診斷原告有
短暫性譫妄症、疑似失智症,故於106 年間向本院
聲請對原
告為
監護宣告及
暫時處分,由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依
據屏安醫院106 年4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6 )0194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認原告「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
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
力亦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
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
等情」,
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
由屏東縣政府擔任其輔助人(卷㈠第88頁至90頁、第23頁)
,另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裁定對於原告之財產為暫時處
分(卷㈠第67至87頁),由此可知原告之意識根本不足以辨
識結婚之真意及情狀。蓋被告於106 年間已在喜樂長照中心
任職主任,於106 年5 月中旬時接獲本院106 年度家暫字第
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內含原告之財產清冊,故被告已
明確知悉原告之身心狀況,況原告當時早已居住在該長照中
心近1 年,被告身為照顧中心之主管,對於原告身心狀態更
係明瞭。被告明知原告已有失智情狀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卻利用擔任喜樂長照中心主任之職,誘騙或挾持原告與之前
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顯為謀取不法利益。
㈡退步言,被告因觸犯刑事詐欺罪,刻由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9號偵查中,原告於109 年9 月15日於檢察署
當庭陳述,表示伊與被告沒有感情,不是真正的結婚,伊在
安養院被被告帶去戶政結婚,被告也沒有帶伊回家同住同睡
,與被告連講話也沒有,伊要對被告提告,被告盜領伊之金
錢等語。揆諸原告於檢察署之陳述,可知兩造婚後並未同住
、同睡,被告雖曾以屏東永安郵局第324 號
存證信函函詢屏
東縣政府關於原告受安置狀況(卷㈠第104 至105 頁),惟
究其原因,
乃係被告受刑事偵查,為脫免刑責,方才發函詢
問。蓋倘如被告
所稱兩造已婚,被告應於106 年10月20日結
婚後即將原告接回家中同住、同睡,然被告卻未履行此
同居
義務,且被告不斷盜領原告之存款,兩造間顯無任何互信互
諒互愛之基礎,顯已該當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法
第2 項規定之離婚要件。
㈢
爰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結婚無效;備位聲明:請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間居住於安養院時,即與被告相處甚歡,
多次要求與被告結婚,經被告一再拒絕,然被告於原告多次
住院時前去照顧探視,原告個性風趣健談,遂於照顧過程中
相互漸生感情,逕而決定共同辦理結婚登記。辦理結婚登記
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慎重詢問原告意思,原告明確告知其
願與被告共同白首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結婚時其意思能力
並無欠缺,結婚後兩造更歡喜請宴被告至親,此有婚宴照片
可佐(卷㈠142 頁),原告與被告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為登
記結婚時,為自主意思且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兩造有結婚之
意思
合致,結婚行為應屬有效,原告主張為無效之婚姻關係
,顯屬無理。
㈡次查,原告雖受輔助宣告並經暫時處分,惟本院106 年度家
暫字第3 號暫時處分係因原告甫聲請監護宣告,是否符合監
護宣告要件尚未查明,因監護宣告需經件定人進行鑑定,且
經法院調查後方能裁准,曠日費時,法院擔心調查
期間原告
之財產受其子女不當處分,故於監護宣告案件裁定確定前先
予以暫時處分,然並非可推認原告當時身心異常,否則本院
及
鑑定人也不會認定原告仍有意思能力,僅符合輔助宣告條
件而未為監護宣告,原告主張其身心狀況異常,顯故意誤導
法院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依此認原告對於結婚無意思能力
。
㈢又戶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葛千寧已到庭證述「當時辦理結婚
登記時,原告坐於輪椅上,被告很正常,至櫃台前,被告說
要辦結婚,伊聽到就看看兩個人,再重複詢問一次兩個人是
否要辦理結婚,兩個人都說對,後來伊辦理之後請兩位看過
文件後請他們簽名」、「伊覺得他是正常,只是坐在輪椅上
,只是外表看起來比較不一樣,但伊詢問他時,他是可以表
達意思」、「伊看他是開心的」等語,且原告之印文係由原
告親自帶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蓋用並親自簽名,
足證原告確實
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表示及能力,否則戶政人員也不會同意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仍予爭執,實屬無理。
㈣ 再原告於107 年1 月3 日至慈惠醫院進行心理衡鑑會談,觀
以會談報告載明「他的意識清楚,精神不錯,態度有禮,有
一些重聽,測驗過程較緊張,對自己的表現在意。」、「個
案的性格外向,喜歡跟人聊天,常說他到世界各地旅遊的趣
事,也喜歡看書報、電視。喜歡參加機構活動、戶外教學,
但受限於監護處分的身分,他的大小支出、戶外教學的參與
都需要社會局社工審核,讓他覺得很不方便。」、「他的整
體
適應分數為84分(百分等級14),概念知能得92分(百分
等級30),他的接受性和表達性語言、閱讀和書寫、金錢概
念與一般人相當。社會知能得98分(百分等級45),他的人
際關係、責任感、自尊、易受騙性、規則遵守能力與一般人
相當,實用技巧得65分(百分等級1 ),顯示他的基本生活
維持、日常生活的功能性活動缺損,需他人從旁協助」、「
他在適應行為量表中整體適應行為、概念知能、社會知能與
一般人相當,推論應他過去學歷較高,他的結晶智力仍維持
在不錯的水準」等情(卷㈡第31頁正反面),可認原告於107
年間之精神、知能狀態仍有相當水平;又被告於110 年4 月5
日前去探視原告時,原告亦親口表示沒有要與被告離婚,此
有兩造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足佐(卷㈡第63至64頁),是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經常坐輪椅在路上遊蕩,並以倒車方式前進,因無親
屬協助照顧,於105 年6 月4 日經民眾陳情通報,由屏東縣
政府協助於同年月6 日緊急安置於原名為慈恩長照中心、
106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及更名為喜樂長照中心,中心主
任即為本件被告(卷㈠第51頁正反面)。
㈡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屏東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另於106 年
5 月1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裁定暫時處分;復
經原告對輔助宣告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106 年度家聲抗第
14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輔助宣告部分於107 年1 月8 日確
定,暫時處分部分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卷㈠第23頁、第
67至72頁、第95至98頁),暫時處分裁定內附有原告之財產
清單,並寄至原告受安置之喜樂長照中心,由被告收件。
四、爭執事項:兩造於106 年10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是否具
有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是否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兩造結婚須具備結婚能力
按所謂結婚,乃指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合意成立具
有永久結合之夫妻或類似夫妻關係之身分上
法律行為。婚姻
是否成立生效,除須具備並履行法律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外,
尚須結婚之當事人具有結婚能力。所謂結婚能力,乃指當事
人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而此能力以有意思能
力為已足,不必有
行為能力。結婚法定年齡與結婚能力無關
係。民法不以明文規定幾歲為有結婚能力,故應就具體的情
形決定之。(參見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72-3頁)
因此,結婚能力具備
與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
健全。換言之,如果當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
,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
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
,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致其結婚當然無效。
㈡ 原告邱志凡欠缺結婚之意思能力,兩造之婚姻無效。
1.查原告邱志凡曾中風,一眼失明,一眼白內障,視力弱視,
患有高血壓,於104 年1 月21日經街友中心通報,露宿高雄
車站,經高雄市政府主會局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曾懷疑其他
住民取其私人物品,又情緒不佳攻擊照顧人員,並由機構偕
同至醫院身心門診治療失智及暴力問題。(106 年度家暫字
第3 號卷35頁)
2.106 年1 月20日慈恩長照中心因原告持續有攻擊行為,並有
嚴重傷害照顧人員情事,加上溝通有困難,故協助至高雄長
庚醫院就醫,診斷為短暫性膽妄,於106 年1 月20日轉神經
科病房,於106 年1 月24日出院,疑似有失智症問題。(
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卷42及57頁)
3.106 年2 月23日屏東縣政府聲請本院對原告邱志凡為受監護
宣告人,同年4 月27日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對邱志凡進行心神
態鑑定。就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三)其他精神狀態:
個案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語意有時難以辨識,與人言
語溝通略有障礙。言談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
他所不信全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言語之中有明顯被害妄
想…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
受損。對於人物之定向功能尚正常。長短期記憶也明顯衰退
。鑑定結論:個案(即邱志凡)目前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
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失能,現實
判斷能力也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
已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參見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3號
卷第31-33 頁)
4.承上可知,原告失智之情況已有多年,多次進出安置機構,
又合併有妄想症狀,以致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並經判
定為意思能力不足,顯然無法單獨處理其法律行為,已如前
述報告所載。結婚屬於身分上之法律行為,結婚後發生諸如
同居生活、夫妻財產、
扶養義務、日常生活代理、及
繼承等
法律效果。以結婚當時已多年居住長照中心仰賴他人照料生
活起居,年齡達77歲個人功能正逐漸退化,已有多年失智及
妄想症狀之精神狀態,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
意義,及婚姻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再者,原告結婚前為
喜樂長照中心(其先身為慈恩長照中心)之住民,被告先是
慈恩長照中心主任,之後並擔任其負責人,兩造在生活管理
方面,係處於受監護者與監護者之下對上關係,對於上位者
之引導,下位者極易有附合的回應,原告雖然能與他人侃侃
而談,也能表達「同意結婚」行為,然終究因持續性的失智
及妄想的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認知功能缺損,對外界認
識與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只是一知半解。原告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換言之,雙方當事人雖有
結婚之
表示行為,惟因結婚之一方意思能力不足,致使不可
能發生「結婚真意」之結果,縱使兩造曾履行婚姻之形式上
要件,仍因不符實質上之結婚要件,致生婚姻無效之結果。
㈢ 至於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3 日至慈惠醫院進行心理衡鑑
報告亦認定原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知能與智能篩檢測驗皆落
於缺損範圍,顯示他的記憶力、短期記憶、思考彈性、定向
感缺損,可能有輕度失智症的狀況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單在
卷
可參,更足以說明屏安醫院之精神狀態鑑定報告之專業性
與可信性。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已不足以影響
本
案之結果,爰不一一說明。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當時欠缺真意為由,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於106 年6 月20日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婚姻無效
,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