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洪麗香
王洪麗華
林洪麗玲
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被 告 洪素君
輔 助 人 林建宏
被 告 洪靜儀
洪代興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
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
代筆遺囑
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亦規定甚明,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之旨,於家事事件亦
準用之。查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以:㈠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洪陳菊枝所
遺如本件
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所遺如該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30日本院
調查程序中當庭變更本件
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
效(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經核原告
上揭訴之變更,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因兩造就本件繼承關係所
生之家事紛爭,且不甚礙
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生前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有效,然此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之,而兩造依法俱為本件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
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
與否,顯攸
關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足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
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
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三、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
,原告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及訴外人洪安邦為洪
陳菊枝與訴外人洪志和所生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
27日死亡,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洪安邦之子女
,依法
代位繼承洪安邦對於洪陳菊枝之
應繼分,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法定繼承人。查洪陳菊枝於106 年
4 月6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均稱系爭代筆遺囑),依據系
爭代筆遺囑記載,該遺囑由訴外人林佳靜代筆,並由訴外
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3 人當場見證,已符合代筆遺
囑之規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就其所遺遺產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及屏東縣○○鎮○○街○○號房
屋,雖記載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中,然被告等已
自
承洪陳菊枝不識字,是該自書遺囑應非洪陳菊枝親自書寫
,則該自書遺囑關於洪陳菊枝之部分,應為無效,前案即
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
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被繼承人
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
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
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
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
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
公證等,
惟代筆遺囑並
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
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
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
突,依
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
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
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爰聲明:㈠確認被繼承
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代筆遺囑有效。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素君、洪靜儀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3 人前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具狀答辯
略以:被繼
承人洪志和與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曾共同自書遺囑,
因洪陳菊枝不識字,故由洪志和親自書寫,且未免事後爭
議,特地召集各子女在場親自簽名於該自書遺囑上,該自
書遺囑業經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有
效。又,洪陳菊枝生前多次向鄰居親戚告知屏東縣○○鎮
○○街○○號之房屋要留給姓洪之子嗣,不是嫁出去之女兒
,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相違,且未有任何錄
音錄影或經法院公證,或召集全體繼承人召開
親屬會議簽
章確認,且洪志和、洪陳菊枝既均已書立自書遺囑,怎可
能又再立遺囑,亦無可能由他人代筆。被告已依94年4 月
4 日之自書遺囑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財務局東港分
局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遺產,原告片面主張系爭
代筆遺囑為有效,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洪陳菊枝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
戶籍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4至
38頁)在卷
可稽,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兩造為被
繼承人洪陳菊枝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生
前於106 年4 月6 日經
見證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之
見證,製作系爭代筆遺囑(見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
撤回,民法第1194條、1220條分別著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於
106 年4 月6 日邀集林佳靜、林英嵩及潘淑慧為見證人,
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林佳靜筆記
後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
並經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按指印
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代筆遺
囑影本1 份
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林
佳靜到庭證述:「(問:何人找你代筆遺囑主筆?)洪陳
菊枝是我們長久的客戶,是洪陳菊枝找王洪麗華來找我去
寫的。」、「(問:你書寫時洪陳菊枝是否在場?)有。
」、「(當時洪陳菊枝講話、表達為何?)口齒清晰,都
是她陳述我再寫上去的。」、「(問:洪陳菊枝是否可以
自己書寫?)沒有辦法,她不識字。」、「(問:書寫現
場還有何人在場?)見證人2 位,我、洪陳菊枝、王洪麗
華及其配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好像是長孫的媳婦。
」、「(問:洪陳菊枝是否有說要做遺囑?)他們之前就
有找我父親寫過了,洪陳菊枝先生在世時就有請我父親寫
過遺囑,所以她知道要這麼做。」、「(問:洪陳菊枝之
土地、房屋分法,何人提議?)洪陳菊枝她自己講的,就
均分。」、「(問:內容是你在家寫好,還是當場寫?)
當場寫,我依據她的意思寫的。」、「(問:洪陳菊枝後
來是否有簽名?)她沒有簽名,因她不識字,她按壓指紋
,由我跟見證人在旁見證。」、「(問:林英嵩、潘淑慧
何人找的?)原告王洪麗華找的。」、「(問:之前是否
認識?)不認識。」、「(問:林英嵩、潘淑惠是否有從
頭到尾在場?)有。」、「(問:寫的過程是否有人有意
見?)都沒有,因為都是均分。」、「(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幫洪陳菊枝做完代筆遺囑後,是否有說明代筆遺
囑內容?)有,我寫完之後有重新敘述一次,後來她有點
頭,我說是否可以簽名,她回答她不識字,後來我說要按
壓指印,所以才以按壓指紋完成。」等語明確;以及證人
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林英嵩到庭證述:「(問:是否有
看過系爭代筆遺囑?〔提示系爭代筆遺囑〕)有。」、「
(問:洪陳菊枝為何要寫這份遺囑?)因為她要讓她的小
孩財產可以平分。」、「(問:是否認識林佳靜?)不認
識,是去寫遺囑才第一次看到她。」、「(問:何人找你
當見證人?)洪陳菊枝。」、「(問:她如何找你?)她
打電話給我。」、「(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林佳
靜、潘淑慧、洪陳菊枝就這樣而已。」、「(問:內容是
否都是洪陳菊枝的意思?)是,她念出之後讓代書書寫,
之後再念給我們聽。」、「(問:當時洪陳菊枝是否有簽
名?)她不會寫字,她蓋手印。」、「(問:是否知道遺
囑內容為何?)就是要她的財產平分。」、「(問:寫完
之後,林佳靜是否有把內容向洪陳菊枝確認?)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代筆遺囑時,你是否從頭到尾都
在現場?)是。」、「(被告洪靜儀問:洪陳菊枝找你寫
遺囑時間為何?)中午。」等語
綦詳;以及證人即系爭代
筆遺囑見證人潘淑慧到庭證述:「(問:如何會當她的遺
囑見證人?)洪陳菊枝說要立遺囑,洪陳菊枝叫外勞打電
話問我是否要當見證人。」、「(問:是否認識林佳靜?
)不認識,當證人時才看到。」、「(問:立遺囑是何人
的意思?)洪陳菊枝自己的意思。」、「(問:洪陳菊枝
是否有說要如何分配?)有,她說大小都要分一樣。」、
「(問: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我,洪陳菊枝,林佳靜,
林英嵩。」、「(問:從頭到尾只有你們這些人?)對。
」、「(問:遺囑寫完之後,是否有確認?)有再念給洪
陳菊枝聽,之後再念給我們聽,我們才簽名。」、「(問
:洪陳菊枝是否有簽名?)沒有,洪陳菊枝不識字,她押
手印。」、「(被告洪素君之輔助人問:何時去簽名?是
晚上還是什麼時間?)大概中午還是傍晚,太久已經忘記
了。」等語明確(以上證人
證言均見本院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
與原告前開主張無違。
揆諸上開事證,
堪認系爭代筆遺囑
確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指定見證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
慧3 人,並且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口述遺囑內容,由證人
林佳靜依洪陳菊枝口述內容筆記,之後再次宣讀、講解並
確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在系爭
代筆遺囑以按指印代簽名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等雖辯
稱洪陳菊枝已於94年4 月4 日書立自書遺囑,該遺囑業經
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認為有效,不可能再
嗣後做成另一遺囑,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
未有錄音、錄影或經公證,亦未召集全體繼承人開親屬會
議簽章確認
云云。
惟查,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認
遺囑有效等事件確定判決僅針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為確認,並未就被繼
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為何認
定,況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此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則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
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已有疑義,縱洪陳菊枝於
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有效,然洪陳菊枝嗣於106
年4 月6 日再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前遺囑與後立之系爭代
筆遺囑相抵觸,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前遺囑,又代筆
遺囑之作成,並非以製作時需錄音、錄影或經法院公證為
代筆遺囑之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此觀民法第1194
條規定自明,故遺囑依立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
記錄後
,足認該代筆遺囑業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依代筆遺
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該代筆遺囑為無效
,其率爾推論洪陳菊枝不可能未依前例向全體繼承人確認
即再立系爭代筆遺囑,自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確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
所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