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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洪麗香       王洪麗華       林洪麗玲 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洪素君 輔 助 人 林建宏 被   告 洪靜儀       洪代興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亦規定甚明,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之旨,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以: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所 遺如本件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所遺如該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6 月30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確 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 效(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 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因兩造就本件繼承關係所 生之家事紛爭,且不甚礙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 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生前於106 年4 月6 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有效,然此為被告等所均否認之,而兩造依法俱為本件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系爭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顯攸 關原告所得繼承遺產之範圍,足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繼 承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 ,原告洪麗香、王洪麗華、林洪麗玲及訴外人洪安邦為洪 陳菊枝與訴外人洪志和所生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 27日死亡,被告洪素君、洪靜儀、洪代興為洪安邦之子女 ,依法代位繼承洪安邦對於洪陳菊枝之應繼分,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法定繼承人。查洪陳菊枝於106 年 4 月6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均稱系爭代筆遺囑),依據系 爭代筆遺囑記載,該遺囑由訴外人林佳靜代筆,並由訴外 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3 人當場見證,已符合代筆遺 囑之規定。被繼承人洪陳菊枝就其所遺遺產屏東縣○○鄉 ○○段○○○ ○○○○ ○號土地及屏東縣○○鎮○○街○○號房 屋,雖記載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中,然被告等已自 承洪陳菊枝不識字,是該自書遺囑應非洪陳菊枝親自書寫 ,則該自書遺囑關於洪陳菊枝之部分,應為無效,前案即 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亦僅係確認被繼承人 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與否之問題,並未 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該日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 被告等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理由無非以該遺囑未經全體繼 承人認可、未有錄音錄影存證或經公證等,代筆遺囑並 不以法院公證或經全體繼承人認可為要件。又退步言,縱 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洪 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相衝 突,依民法第1190條、第1220條規定及前案判決意旨,後 遺囑應取代前遺囑,原告等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 系爭代筆遺囑為有效,應有理由。爰聲明:㈠確認被繼承 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所為代筆遺囑有效。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素君、洪靜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被告3 人前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 承人洪志和與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曾共同自書遺囑, 因洪陳菊枝不識字,故由洪志和親自書寫,且未免事後爭 議,特地召集各子女在場親自簽名於該自書遺囑上,該自 書遺囑業經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有 效。又,洪陳菊枝生前多次向鄰居親戚告知屏東縣○○鎮 ○○街○○號之房屋要留給姓洪之子嗣,不是嫁出去之女兒 ,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相違,且未有任何錄 音錄影或經法院公證,或召集全體繼承人召開親屬會議簽 章確認,且洪志和、洪陳菊枝既均已書立自書遺囑,怎可 能又再立遺囑,亦無可能由他人代筆。被告已依94年4 月 4 日之自書遺囑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財務局東港分 局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洪陳菊枝之遺產,原告片面主張系爭 代筆遺囑為有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洪陳菊枝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 人洪陳菊枝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 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34至 38頁)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兩造為被 繼承人洪陳菊枝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陳菊枝生 前於106 年4 月6 日經見證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慧之 見證,製作系爭代筆遺囑(見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前後遺囑有相抵觸者,其抵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 撤回,民法第1194條、1220條分別著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於 106 年4 月6 日邀集林佳靜、林英嵩及潘淑慧為見證人, 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林佳靜筆記 後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 並經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按指印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代筆遺 囑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林 佳靜到庭證述:「(問:何人找你代筆遺囑主筆?)洪陳 菊枝是我們長久的客戶,是洪陳菊枝找王洪麗華來找我去 寫的。」、「(問:你書寫時洪陳菊枝是否在場?)有。 」、「(當時洪陳菊枝講話、表達為何?)口齒清晰,都 是她陳述我再寫上去的。」、「(問:洪陳菊枝是否可以 自己書寫?)沒有辦法,她不識字。」、「(問:書寫現 場還有何人在場?)見證人2 位,我、洪陳菊枝、王洪麗 華及其配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好像是長孫的媳婦。 」、「(問:洪陳菊枝是否有說要做遺囑?)他們之前就 有找我父親寫過了,洪陳菊枝先生在世時就有請我父親寫 過遺囑,所以她知道要這麼做。」、「(問:洪陳菊枝之 土地、房屋分法,何人提議?)洪陳菊枝她自己講的,就 均分。」、「(問:內容是你在家寫好,還是當場寫?) 當場寫,我依據她的意思寫的。」、「(問:洪陳菊枝後 來是否有簽名?)她沒有簽名,因她不識字,她按壓指紋 ,由我跟見證人在旁見證。」、「(問:林英嵩、潘淑慧 何人找的?)原告王洪麗華找的。」、「(問:之前是否 認識?)不認識。」、「(問:林英嵩、潘淑惠是否有從 頭到尾在場?)有。」、「(問:寫的過程是否有人有意 見?)都沒有,因為都是均分。」、「(原告共同訴訟代 理人問:幫洪陳菊枝做完代筆遺囑後,是否有說明代筆遺 囑內容?)有,我寫完之後有重新敘述一次,後來她有點 頭,我說是否可以簽名,她回答她不識字,後來我說要按 壓指印,所以才以按壓指紋完成。」等語明確;以及證人 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林英嵩到庭證述:「(問:是否有 看過系爭代筆遺囑?〔提示系爭代筆遺囑〕)有。」、「 (問:洪陳菊枝為何要寫這份遺囑?)因為她要讓她的小 孩財產可以平分。」、「(問:是否認識林佳靜?)不認 識,是去寫遺囑才第一次看到她。」、「(問:何人找你 當見證人?)洪陳菊枝。」、「(問:她如何找你?)她 打電話給我。」、「(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林佳 靜、潘淑慧、洪陳菊枝就這樣而已。」、「(問:內容是 否都是洪陳菊枝的意思?)是,她念出之後讓代書書寫, 之後再念給我們聽。」、「(問:當時洪陳菊枝是否有簽 名?)她不會寫字,她蓋手印。」、「(問:是否知道遺 囑內容為何?)就是要她的財產平分。」、「(問:寫完 之後,林佳靜是否有把內容向洪陳菊枝確認?)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寫代筆遺囑時,你是否從頭到尾都 在現場?)是。」、「(被告洪靜儀問:洪陳菊枝找你寫 遺囑時間為何?)中午。」等語詳;以及證人即系爭代 筆遺囑見證人潘淑慧到庭證述:「(問:如何會當她的遺 囑見證人?)洪陳菊枝說要立遺囑,洪陳菊枝叫外勞打電 話問我是否要當見證人。」、「(問:是否認識林佳靜? )不認識,當證人時才看到。」、「(問:立遺囑是何人 的意思?)洪陳菊枝自己的意思。」、「(問:洪陳菊枝 是否有說要如何分配?)有,她說大小都要分一樣。」、 「(問:當時現場還有何人?)我,洪陳菊枝,林佳靜, 林英嵩。」、「(問:從頭到尾只有你們這些人?)對。 」、「(問:遺囑寫完之後,是否有確認?)有再念給洪 陳菊枝聽,之後再念給我們聽,我們才簽名。」、「(問 :洪陳菊枝是否有簽名?)沒有,洪陳菊枝不識字,她押 手印。」、「(被告洪素君之輔助人問:何時去簽名?是 晚上還是什麼時間?)大概中午還是傍晚,太久已經忘記 了。」等語明確(以上證人證言均見本院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 與原告前開主張無違。揆諸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代筆遺囑 確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指定見證人林佳靜、林英嵩、潘淑 慧3 人,並且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口述遺囑內容,由證人 林佳靜依洪陳菊枝口述內容筆記,之後再次宣讀、講解並 確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並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在系爭 代筆遺囑以按指印代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等雖辯 稱洪陳菊枝已於94年4 月4 日書立自書遺囑,該遺囑業經 前案即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認為有效,不可能再 嗣後做成另一遺囑,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 未有錄音、錄影或經公證,亦未召集全體繼承人開親屬會 議簽章確認云云惟查,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確認 遺囑有效等事件確定判決僅針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是否有效為確認,並未就被繼 承人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部分為何認 定,況被告等已自承洪陳菊枝不識字(見本院卷第71至72 頁),此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則洪陳菊枝於94年4 月 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已有疑義,縱洪陳菊枝於 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自書遺囑有效,然洪陳菊枝嗣於106 年4 月6 日再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前遺囑與後立之系爭代 筆遺囑相抵觸,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撤回前遺囑,又代筆 遺囑之作成,並非以製作時需錄音、錄影或經法院公證為 代筆遺囑之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此觀民法第1194 條規定自明,故遺囑依立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 ,足認該代筆遺囑業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洪陳菊枝依代筆遺 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該代筆遺囑為無效 ,其率爾推論洪陳菊枝不可能未依前例向全體繼承人確認 即再立系爭代筆遺囑,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代筆遺囑確為洪陳菊枝於106 年4 月6 日 所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書遺囑之要件。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 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