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東村
被 告 林李桂女
被 告 林俊成
被 告 林聖蒨
被 告 林芬儀
被 告 林東祿
被 告 林東壽
被 告 林錦裡
被 告 林錦蓉
被 告 林錦絨
被 告 林錦好
被 告 林錦緞
被 告 林黃金瑞
被 告 林東榮
被 告 林紀華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美華
被 告 李劉幸
被 告 林富華
被 告 林富美
被 告 黃碩文
被 告 黃惠文
被 告 黃立文
被 告 鄭黃愛玲Cheng Huang AI-Ling
被 告 林黃愛瑩
被 告 陳美蓉
被 告 藍榮修
被 告 蘇淑美
被 告 藍天祥
被 告 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
被 告 徐藍麗英
被 告 吳永智
被 告 吳永健
被 告 吳聖蕙
被 告 謝瑛珊
被 告 李榮紋
被 告 林李銀娟
被 告 李銀容
被 告 李榮浩
被 告 李榮財
被 告 李榮恭
被 告 李銀悅
被 告 李銀粉
被 告 李榮桔
被 告 李銀茸
被 告 李銀真
被 告 李銀桂
被 告 李銀勉
被 告 林恭正
被 告 林玉秀
被 告 柯惠美
被 告 唐錦慧
兼 上 之
被 告 郭士傑
被 告 藍佩君
被 告 陳德崙
被 告 陳德仁
被 告 洪陳秀娥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秀麗
被 告 張芳欣
被 告 張芳惠
被 告 董延洋
被 告 董麗淑
被 告 董麗惠
被 告 林金選
被 告 林戴水月
被 告 駱戴春月
被 告 張榮祥
被 告 藍明玲
被 告 蘇榮祥
被 告 蘇榮裕
被 告 許蘇美智
被 告 汪蘇美珍
被 告 蘇美卿
被 告 李宜霖
被 告 李亭萱
被 告 林大偉
被 告 林大誠
被 告 林君兒
被 告 林佳兒
被 告 林雅惠
被 告 林雅欣
被 告 李威霆
被 告 黃彥超
被 告 黃仲民
被 告 戴浩志
被 告 戴浩平
被 告 戴佳信
被 告 戴寧
被 告 戴主安
被 告 戴仲仁
被 告 戴才詠
被 告 戴秀真
被 告 李怡樺
被 告 藍悅綺
被 告 藍儀屏
被 告 張釗爗
被 告 張嘉嘉
被 告 邱宏昌
被 告 邱宏俊
被 告 藍雅新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雅絹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藍祥賓即藍榮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林東家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李藍麗蓉住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改列為「被告李正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號十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立(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莉(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路○段000號十一樓之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李正媚(即李藍麗蓉之繼承人)、住○○市○區○○○街0號二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著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
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
參照)。查被告李藍麗蓉於原判決民國112年9月1日確定後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配偶李子杰已先於其死亡,由子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繼承,有李正克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政親等關聯(一親等)、查無
拋棄繼承查詢表附卷
可考。又原判決業於112年9月1日即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因李藍麗蓉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故前開更正裁定應逕列其繼承人即李正克、李正立、李正莉、李正媚為被告卻仍列李藍麗蓉為被告,
爰此更正如主文。但容不影響原判決效力,即原判決分割由李藍麗蓉取得者,效力本及於李藍麗蓉之前列繼承人
,至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屬判決後新生之行為,已非本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時之效力所及。從而,本院僅須更正原裁定當事人欄之顯然錯誤即可,併此敘明。二、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