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被
上訴 人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小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
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
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度
台上字第314 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
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
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丙○○向訴外人福元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機車時雖為未成年人,按理需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
其父乙○○願為其連帶
保證人,當可知已同意其購買機車之
行為,其母甲○○於收受法院起訴通知後,亦多次來電與上
訴人協談帳款之還款方式,可知其已知悉該購買機車行為,
並已事後承認之事實,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甲○○事
後承認之行為,有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逕而認定
甲○○未於契約上簽名,該契約不生效力,已違背
民法第79
條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
○等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35元,及自民
國108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上訴
意旨所示,其上訴理由於形式上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適用
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處,是其
上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本
院應進而實質審酌原判決是否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經查:
(一)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又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
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
契約行為,應事先獲得父母雙方之允許
,或事後經父母雙方之承認,僅父母之一方事先允許或事
後承認,契約均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丙○○向福元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買賣價金
為82,440元,並向上訴人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於108 年4
月19日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
,
上開價金分24期攤還,尚積欠本金72,135元未清償
等情
,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在卷
可參(
見原審卷第3 、4 、7 頁),
惟被上訴人丙○○為00年0
月生、未婚之人,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購買機車非屬
未成年人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甲○○共同之
允許,參以系爭契約僅有被上訴人乙○○之簽名,並無被
上訴人之母親甲○○簽名,且上訴人亦於原審
自承未依民
法第79條、第80條催告法定代理人甲○○是否承認系爭契
約等語(見原審第44頁),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契約已得被上訴人丙○○母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則依
民法第7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自屬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母親甲○○多次來電與上訴人協談帳款之還款
方式,足見已有事後承認之行為
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甲○
○有來電協談帳款乙事,並未舉證,縱確有此事,上訴人
於原審亦陳稱甲○○在今年3 月有電話詢問帳款繳納事宜
,但後續無下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甲○○應
係事前不知悉被上訴人丙○○購買機車,於收受法院
開庭
通知後,始去電上訴人單純詢問帳款事宜,即未再與上訴
人聯繫或進而處理被上訴人丙○○積欠債務事宜,
尚非即
得認定為事後承認,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
委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