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福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與
伊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屏東
縣○○鄉○○段○○○ ○○○○ ○○○○ ○○○○ ○○○○ ○○○○ ○號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
用,約定租金為每季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又系爭租約
第3 條第1 項規定:「首期租金支付為確認土地租約及仲介
合約簽訂後(3 日內)起算」,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首期
租金78,000元,依
上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等情
,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
日起算20年,惟
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迄今仍未開始商業運轉
,租賃
期間尚未起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首期
租金78,000元。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明定:「甲方(
按
即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約日起至太陽能發電系統商轉日止,
提供本契約之租賃
標的物(按即系爭土地)予乙方(按即上
訴人)作為籌設期間使用」,可見上開籌設期間不計入租期
,免付租金,伊公司於此期間內自
無庸給付任何租金。其次
,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伊公司於簽約後1 年內未
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系爭租約已無條件自
動解除,伊公司亦無給付任何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
,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暨准上
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解釋契約,未斟酌系爭租約之整體
目的,亦未慮及一般太陽能發電業者租用土地之商業模式及
經濟目的,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又伊公司實際上係委請訴
外人太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磊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核准(經濟部能源局將此部分業務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
而屏東縣政府雖已同意備案,惟定有2 個月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約之期限,倘逾期未完成簽約
,該同意備案即失其效力。
嗣後伊公司未能於2 個月內完成
簽約,上開同意備案業已失效,本件已確定無法於1 年內開
始商業運轉,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公司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包含首期
租金在內之任何租金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
間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前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原審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判命上訴
人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其解釋契約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處。又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8日即已經屏東縣政府核
准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
嗣後未能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
,應由其自行負責。其次,太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屏東縣政
府核准後,告知伊欲開始建造發電設備,要求伊儘速除去系
爭土地之
地上物,伊因而將土地上多達150 棵之蓮霧樹及1
間網室蘭花架除去,倘認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租金,對伊顯
不公平等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
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0
至15頁)。而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租賃期間為太
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為止」,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自簽約日起
至太陽能發電系統商轉日止,提供本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按
即系爭土地)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作為籌設期間使
用且甲方依據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以本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標的,交付乙方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互核以觀,本件租賃期間確為自太
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且兩造既另行約定由被上訴
人在商業運轉日前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作為籌設期間
使用,可見商業運轉日前之籌設期間,並未計入租期,
尚非
租賃期間之一部,而須支付租金。又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
簽約,惟被上訴人
自承:伊於108 年7 月間始將系爭土地上
之蓮霧樹及蘭花園溫室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則系
爭土地在108 年7 月以前,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尚
未交付上訴人,益見商業運轉前之期間並非租賃期間,否則
被上訴人何以自簽約日起仍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長達約8 個
月之久?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尚未開始商業運轉,為兩造所
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租賃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
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首期租金78,000元,
難認有據。
㈢、其次,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 個月
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
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1 項期
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1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10
8 年6 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見
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該府所核發之同意備案函上已揭示
上開規定,則上訴人既未能於同意備案之日起2 個月內與台
電公司簽約,依上開規定,前揭同意備案即當然失其效力,
其效果與自始未取得同意備案無異。準此,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後1 年內未能取得同意備案,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
定,系爭租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堪予認定,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系爭租約既經解
除,上訴人即無給付任何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
猶請求上訴
人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
自屬無據。
㈣、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固載明:「首期租金支付為確認土地
租約及仲介合約簽訂後(3 日內)起算」,惟綜觀系爭租約
全文脈絡,可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系
統使用,倘因故無法設置或進行商業運轉,租賃期間即無從
起算,系爭租約復當然解除,準此,兩造簽約之真意自應解
為上訴人自開始商業運轉時起,始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較
為合理。且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以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
業據前述,如認上訴人仍需給付首期租金予被上訴人,
將與租賃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規定相違,顯非合
理。是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解為首期租金於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後3 日內給付,方與系爭租約之意旨及整體精
神相符。被上訴人徒憑字面意義,即遽謂上訴人有於簽約後
3 日內給付首期租金之義務
云云,
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另主張: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蓮霧樹及網室蘭花架除去,倘
認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租金,顯失公平云云,惟此縱令屬實
,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問題,
核
與上訴人應否給付租金
無涉,被上訴人執此而謂上訴人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依上,本件租賃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系爭租約復已因條件成
就而自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