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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恒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上訴 人 余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2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與 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坐落屏東 縣○○鄉○○段○○○ ○○○○ ○○○○ ○○○○ ○○○○ ○○○○ ○號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 用,約定租金為每季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又系爭租約 第3 條第1 項規定:「首期租金支付為確認土地租約及仲介 合約簽訂後(3 日內)起算」,上訴人今仍未給付首期 租金78,000元,依上開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 日起算20年,惟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迄今仍未開始商業運轉 ,租賃期間尚未起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首期 租金78,000元。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1 項明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自簽約日起至太陽能發電系統商轉日止, 提供本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按即系爭土地)予乙方(按即上 訴人)作為籌設期間使用」,可見上開籌設期間不計入租期 ,免付租金,伊公司於此期間內自無庸給付任何租金。其次 ,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伊公司於簽約後1 年內未 能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核准備案函,系爭租約已無條件自 動解除,伊公司亦無給付任何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公司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准上 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解釋契約,未斟酌系爭租約之整體 目的,亦未慮及一般太陽能發電業者租用土地之商業模式及 經濟目的,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伊公司實際上係委請訴 外人太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太磊公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核准(經濟部能源局將此部分業務委託屏東縣政府辦理), 而屏東縣政府雖已同意備案,惟定有2 個月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約之期限,倘逾期未完成簽約 ,該同意備案即失其效力。後伊公司未能於2 個月內完成 簽約,上開同意備案業已失效,本件已確定無法於1 年內開 始商業運轉,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已因 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公司自無庸給付被上訴人包含首期 租金在內之任何租金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 間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太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前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原審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判命上訴 人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其解釋契約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 法則之處。又上訴人於108 年6 月28日即已經屏東縣政府核 准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嗣後未能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 ,應由其自行負責。其次,太磊公司之業務人員於屏東縣政 府核准後,告知伊欲開始建造發電設備,要求伊儘速除去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伊因而將土地上多達150 棵之蓮霧樹及1 間網室蘭花架除去,倘認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租金,對伊顯 不公平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通觀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 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經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至15頁)。而系爭租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租賃期間為太 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至20年屆滿為止」,第4 條第 1 項規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自簽約日起 至太陽能發電系統商轉日止,提供本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按 即系爭土地)予乙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作為籌設期間使 用且甲方依據民法租賃相關規定,以本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標的,交付乙方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互核以觀,本件租賃期間確為自太 陽能發電系統商業運轉日起算,且兩造既另行約定由被上訴 人在商業運轉日前先行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作為籌設期間 使用,可見商業運轉日前之籌設期間,並未計入租期, 租賃期間之一部,而須支付租金。又兩造於107 年11月13日 簽約,惟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8 年7 月間始將系爭土地上 之蓮霧樹及蘭花園溫室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則系 爭土地在108 年7 月以前,既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而尚 未交付上訴人,益見商業運轉前之期間並非租賃期間,否則 被上訴人何以自簽約日起仍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長達約8 個 月之久?本件太陽能發電系統尚未開始商業運轉,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租賃期間即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 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首期租金78,000元,難認有據。 ㈢、其次,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 個月 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 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1 項期 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1 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同意備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於10 8 年6 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見 原審卷第40至42頁),惟該府所核發之同意備案函上已揭示 上開規定,則上訴人既未能於同意備案之日起2 個月內與台 電公司簽約,依上開規定,前揭同意備案即當然失其效力, 其效果與自始未取得同意備案無異。準此,上訴人於簽訂租 約後1 年內未能取得同意備案,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2 項規 定,系爭租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予認定,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是系爭租約既經解 除,上訴人即無給付任何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自屬無據。 ㈣、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固載明:「首期租金支付為確認土地 租約及仲介合約簽訂後(3 日內)起算」,惟綜觀系爭租約 全文脈絡,可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設置太陽能發電系 統使用,倘因故無法設置或進行商業運轉,租賃期間即無從 起算,系爭租約復當然解除,準此,兩造簽約之真意自應解 為上訴人自開始商業運轉時起,始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較 為合理。且系爭土地於108 年7 月以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業據前述,如認上訴人仍需給付首期租金予被上訴人, 將與租賃契約當事人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規定相違,顯非合 理。是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解為首期租金於租賃 期間開始起算後3 日內給付,方與系爭租約之意旨及整體精 神相符。被上訴人徒憑字面意義,即遽謂上訴人有於簽約後 3 日內給付首期租金之義務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 另主張:伊已將系爭土地上之蓮霧樹及網室蘭花架除去,倘 認上訴人無庸給付任何租金,顯失公平云云,惟此縱令屬實 ,亦僅係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問題,核 與上訴人應否給付租金無涉,被上訴人執此而謂上訴人有給 付租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㈤、依上,本件租賃期間尚未開始起算,系爭租約復已因條件成 就而自動解除,上訴人自無給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首期租金78,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7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