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鳳金
被
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小更一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用。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二、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同法第436 條
之29第2項亦定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
已當庭向原審法官陳明
本件是依
債權不存在起訴,但原審法
官卻以上訴人主張者為
不當得利做判決,
於法不合。又關於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案
裁判費部分,另案判決主文記載「訴
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等字句,怎可謂無據?又上訴人薪資單
遭扣5 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630 元,計33,150元,原
判決只命被告給付33,000元,要有違法。另上訴人得請求之
利息應分別自扣薪日即107 年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9 日、5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判
決亦有誤認,
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債之
請求權及
民事訴訟法
訴訟標的相關規定等,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
定,而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足認無理由:
1、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
於92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張清迪共同簽發之金額43,100元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此情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確定在案,
惟上訴人前卻持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
,復持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
處則向上訴人任職之永昇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昇公司)核發
扣押命令,扣得上訴人107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且業由被上訴人收取,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據此事實,可見上訴人應是主張被上訴人向永昇公司收
取之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則上
訴人本件請求返還之法律上依據即訴訟標的,即為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而來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原判決本於職權
應正確
適用法律所持該見解,並無違誤。
2、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共3,000 元
,依其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觀之(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
分別是請求前案確定判決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提起
原審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及對於原審法官關於
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惟按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申言之,關於
訴訟費用(含裁判費)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金額,原則上
裁判主文會有明文記載,若無相應記載,則需於裁判有執
行力後,由當事人聲請而由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而
上開裁判主文、裁定均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可以直接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無庸另行起訴為之
,故上訴人本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裁判費,於法自有
不符。
3、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收取之薪資總額應為33,150元,
而非原
判決所認定之33,000元,因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惟經
細譯永昇公司匯款單據,可發現每月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額
均為6,600 元,而30元則為金融行庫手續費,亦即該150
元(算式:30元×5 月=150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受領,
上訴人自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
亦無違法。
4、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每月薪資遭扣款之
日起算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取得上訴人107 年1 至5 月分薪資,在未經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享有債權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
薪資自屬合法,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各該扣薪日起算遲
延利息,核不能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此前曾有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證據,惟其前案即107 年度雄簡字
第1905號事件既係於108 年1 月11日送達
起訴狀予被上訴
人,可認上訴人於其時已認定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故欲行使其返還請求權而行催告事實,則依上
說明,原判決認定本件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違。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令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並無理由,又依其所
持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