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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季豐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雯怡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 7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 國109 年2 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又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乙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