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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 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 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 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 序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 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淘寶商務會館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第一期 以外之剩餘工程款尚未給付,且兩造於本院均陳明定合意管 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將戶籍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已多年未實際 居住於此,目前於屏東亦無實際可居住之處,及原告之營業 設址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加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地 點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故若將本件移轉往管轄系爭裝修 工程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論係兩造 應訴之方便性,日後倘有勘驗、鑑定之需要,亦可就近減省 勞費,除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外,亦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 源,也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 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