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昂昂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妍溱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
律師
被 告 謝明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
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
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
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
訴
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
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
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
予以類推
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
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
序選擇之權利,並
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
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之「淘寶商務會館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第一期
以外之剩餘工程款尚未給付,且兩造於本院均陳明定
合意管
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審
酌被告僅係將戶籍地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已多年未實際
居住於此,目前於屏東亦無實際可居住之處,及原告之營業
設址亦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加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地
點非位在本院之管轄區域,故若將本件移轉往管轄系爭裝修
工程所在地台北市中山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論係兩造
應訴之方便性,日後倘有
勘驗、鑑定之需要,亦可就近減省
勞費,除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外,亦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
源,也無礙於公益,本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
院自應受其等合議管轄之
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